浙江融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1490号
原告:浙江融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A-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夏建,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299室。
法定代表人:陆鹏。
原告浙江融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融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成像仪一台,价款17000元,款到发货。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7000元,但被告未如约发货。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热成像仪一台,双方约定价款17000元,款到发货。
2.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70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方已经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未能交货,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融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7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上海视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