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呼伦贝尔先隆铁路道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24民初2645号
原告呼伦贝尔先隆铁路道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段洪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怀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杜尔伯特县。
原告呼伦贝尔先隆铁路道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洪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多年前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购碎石料欠石料款未结清,多年来被告以单位资金无来源,至今未付此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一次性付清所欠材料款2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单位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
庭审中,原告建材公司举证如下:
出示2015年12月30日签认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村料款25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双方之间长时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购碎石料后欠原告25000.00元的石料款未给付,多年来被告一直以单位资金无来源为由,未给付原告石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建材公司在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后就应及时履行给付所欠的石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先隆铁路道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