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8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男,由武汉市黄陂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程扶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第三人:刘小英,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在本院(2021)新0109执恢18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小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红旗公司、**及第三人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小英为(2019)新0109民初1701号判决书中的被执行人,并在剩余未履行全部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60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于2020年9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2020)新0109执2457号执行案件,2021年3月5日,恢复执行立案(2021)新0109执恢184号,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以下新的事实: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刘小英向我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室房产作为担保,约定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债务,我可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产,以拍卖价款偿付债务。根据上述约定,第三人刘小英已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现我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小英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红旗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刘小英个人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1、在案涉执行案件中,主债务履行人为红旗公司、与**及刘小英都没有关系,我公司对该债务有偿还能力,只是目前由于发包方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华府项目)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项,导致我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故暂时没有履行完清偿责任;2、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有大笔债权,根据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新疆哈密地区某出版局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柒百多万元,我公司仅这一债权,就完全可以覆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我公司要求解除对**连带清偿责任,也同意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就追加刘小英为被执行的请求。
被执行人**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具体理由:1、在案涉执行案件中,主债务履行人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只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情况我不知情,根据该承诺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由承诺人和被承诺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因我在该承诺书上并没有签字捺印,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承诺书系无效协议,无法律效力。现申请人以没有法律效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为依据,追加刘小英为被执行人不应当被准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追加刘小英为被执行的请求。
第三人刘小英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具体理由:1、在案涉执行案件中,主债务人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由承诺人和被承诺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依据上述约定,因**在该承诺书中并没有签字捺印,因此该承诺书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的《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主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那么担保承诺也是无效力的。现申请执行人以无效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为依据,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不应得到支持;2、我文化水平有限,不懂法律,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是受了申请执行人***蒙骗,***说只要在担保人处签字,就可以减轻**的责任,他主要找红旗公司主张债权;3、针对案涉红旗公司所欠债务,我从来没有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愿意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追加我为被执行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新0109民初1701号***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内容: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31,248.66元;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9,374.6元。上述款项合计5,020,6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2020)新0109执2457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11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共有人:刘小英)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房产。后由于双方协商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后于2021年2月4日终结执行。后立案(2021)新0109执恢18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新0109执恢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后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新0109执恢184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9)新010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担保人刘小英,被承诺人***。鉴于***与**、湖北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对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合计5,020,623.26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零贰万零陆佰贰拾叁元贰角陆分)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为止,红旗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于2020年9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2020)新0109执2457号案件。现**与***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同意免除**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二条、**承诺分期清偿上述债务,具体如下:第一期: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期间若承诺人收到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款,承诺人须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第三条、**配偶刘小英身份证号:XXX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条、**夫妻自愿以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第五条、若**未按照第二条之约定中任意一期清偿债务,本协议第一条自动失效,即**仍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向法院申请拍卖上述房产,以拍卖价款偿付债务。本协议一式两份,由承诺人和被承诺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被执行人**未在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签字,刘小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被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签署日期载明为2021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2019)新010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2021)新0109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执行卷宗,听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变更、追加当事人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该规定法定情形才能予以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系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刘小英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在与红旗公司、**买卖合同案件执行阶段,另行与第三人刘小英私下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书,刘小英承诺对**不能偿还债务以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室房产提供担保。因第三人刘小英并非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应当追加之规定情形,其追加理由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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