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程扶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湖北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滨河公园东岸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菊英,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俊新,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刘菊英,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盛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祺公司)、刘俊新、刘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4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4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红旗公司是本案一审被告,故本案应由红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盛祺公司、刘俊新、刘菊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红旗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被告盛祺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刘俊新、刘菊英的住所地为孝感市孝南区,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已在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红旗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