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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773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以顺,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视频连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3,4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19,400元,另主张给付违约金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总计:4,22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鼎润禾公司)与湖北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鼎润禾公司向湖北红旗公司承建的西域华府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单价、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项目于2017年10月竣工。合同签订后,新疆鼎润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红旗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目前仍拖欠货款340余万元未付。2017年5月5日湖北红旗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与新疆鼎润禾公司达成一份新的还款协议。2018年9月5日新疆鼎润禾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疆鼎润禾公司对湖北红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6月1日与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西域华府项目负责人)签订承诺书,确定尚欠货款340万元,并约定该欠款经湖北红旗公司与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在2020年5月底办理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后,双方一并办理支付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红旗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合同是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没有实际发生效力,湖北红旗公司也没有同意进行债权转让,也没有告知湖北红旗公司。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剩余债权本金为340万。
1.《混泥土购销合同》原件,证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就西城华府项目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
2.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2017年5月5日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城华府项目部与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代收款人**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二节点款项共计35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完;
3.《承诺书》原件,证明案涉债权本金剩余340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且已通知债务人。
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2018年9月5日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对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4,137,375元)转让给**;
2.《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证明2018年9月5日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用EMS(单号:1043652383526)向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3.《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单及妥投证明,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投递成功;
第三组证据:证明**曾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催收该笔债权。
1.律师函原件,证明**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发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事项;
2.律师函邮寄单及妥投短信回执,证明律师函通过EMS邮寄已妥投;
第四组证据
1.西城华府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项目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
2.混泥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应当自2017年12月3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从2017年12月4日起算,截止到2021年11月8日,共计1435天,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二为利率、340万本金为基数,产生的违约金为975,800元;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095,731.51元。
第五组证据
补充出示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二、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1.《混泥土购销合同》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证据表明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只和新疆鼎润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和原告无关。
2.还款《协议书》原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证明原告为涉诉材料款的收款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代替新疆鼎润禾公司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
3.《承诺书》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2只是该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被告湖北红旗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对付款这么重要的事情表态,该承诺书只是被告**个人的意思,不是被告湖北红旗公司的意思。
第二组证据:证明新疆鼎润禾混泥土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且已通知债务人。
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是私下达成的,对被告1公司无约束力,另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协议,被告1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原告;
2.《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我公司不清楚,未收到相关通知,也不承认原告的胡乱操作;
3.《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单及妥投证明我公司不清楚,未收到相关通知,也不承认原告的胡乱操作;
第三组证据:证明**曾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催收该笔债权。
1.律师函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和本案无关;
2.律师函邮寄单及妥投短信回执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和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
1.西城华府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和本案无关;
2.混泥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和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
对保全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被告湖北红旗公司、**未出示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新疆鼎润禾混凝土公司与湖北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新疆鼎润禾公司向湖北红旗公司承建的西域华府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单价约定进行了约定,另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根据施工方与建设方大合同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即15层结构封顶,付至新疆鼎润禾公司所送至施工现场混凝土结算总价的50%;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付完15层以下的剩余5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送到施工现场所有混凝土结算总价的80%(含已经支付的款项),余下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湖北红旗公司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加盖公章、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加盖项目专用章并由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5月5日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与新疆鼎润禾公司代收款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就“西域华府”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前期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第二节点支付达成一致,暂定总款为叁佰五十万元整;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分阶段进行支付: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整、2017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整、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整。如有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支付给对方。落款处由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加盖项目专用章、原告**签字确认。
2018年9月5日新疆鼎润禾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1.新疆鼎润禾公司拖欠**砂石料货款;2.湖北红旗公司拖欠新疆鼎润禾公司混凝土货款;3.新疆鼎润禾公司将上述混凝土货款转让给**。双方就新疆鼎润禾公司享有的湖北红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截至2018年8月新疆鼎润禾公司拖欠**砂石料款大约1,100万元(具体以双方核算为准),湖北红旗公司拖欠新疆鼎润禾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4,137,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双方协商一致,新疆鼎润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由**直接向湖北红旗公司市区,用于抵偿新疆鼎润禾公司拖欠**欠款4,137,375元。新疆鼎润禾公司保证上述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在、否则,**有权向新疆鼎润禾公司主张上述抵偿的债权。三、债权转让后,新疆鼎润禾公司不再向湖北红旗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由**直接主张。新疆鼎润禾公司保证**向湖北红旗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时积极协助、配合。四、新疆鼎润禾公司应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上述债权的全部债权凭证(包括不限于合同、收货单、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等)交付给**,由**主张债权。五、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权由**享有,由新疆鼎润禾公司书面通知湖北红旗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落款处由新疆鼎润禾公司盖章确认,**签字确认。新疆鼎润禾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向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结果为妥投。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北红旗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新疆鼎润禾公司与湖北红旗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核算贵公司尚欠该公司混凝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37375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9月5日新疆鼎润禾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131XXXXXXXX),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湖北红旗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2018年10月18日,贵公司欠**混凝土货款合计4,137,375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望贵公司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湖北红旗公司邮寄上述《律师函》,邮寄单号为1120902285120号,邮寄状态为:妥投。
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集团)承建新疆卓越投资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卓越集团)西域华府项目,该项目的商品砼由**供应该项目施工后,双方办理了货款结算手续,尚欠货款约为340万元左右,详见结算单。经双方协商,该货款待红旗集团与卓越集团在2020年5月底办理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后,双方一并办理支付该货款”。
另查,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西域华府项目于2015年5月4日开工建设,已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湖北红旗公司与新疆鼎润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鼎润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新疆鼎润禾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已合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基于该公司西域华府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使用确认合同内容,表明该项目专用章在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西域华府项目工程管理及经济往来中具备使用效力外观,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该协议书中结算内容予以确认,即湖北红旗公司尚欠新疆鼎润禾公司混凝土材料款350万元。
关于**出具《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及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自认其系湖北红旗公司西域华府项目负责人,被告**亦作为湖北红旗公司西域华府项目合同的代理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以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名义履行合同。综上,**所实施行为具有代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经被告湖北红旗公司授权履行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实施承诺行为,对被告湖北红旗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诺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湖北红旗公司承担予以确认,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材料款340万元的责任,被告**作为合同代理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3,400,000元×年利率3.7%×1.5倍÷12个月×22个月(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345,950元,另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年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被告湖北红旗公司违约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产生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工程材料款3,400,000元;
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345,950元;
三、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3,750,950元,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为4,222,800元,判决支持诉讼金额为3,750,950元,占诉讼标的88.8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91.20元(原告已预交20,291.20元),由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88.83%即18,024.67元。另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11.17%即2,26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立  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