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隆中,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红旗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2017年7月31日没有再次开庭审理。一审中董恩斗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根本无法核定。本案从起诉到判决,时间长达2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开始组织民工为红旗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订立《单包工施工协议》。2013年5月20日项目工程竣工后,红旗公司出具了《司法厅扩建电梯红旗公司项目部民工工资单》,确认欠民工工资总额为634,701元,红旗公司向***借款20万元发放工资(红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项借款已另案起诉)。红旗公司于2014年1月向***、***支付民工工资8万元,尚欠354,701元。以上事实中,***、***是先代红旗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0万元后,才与该公司办理项目结算的。一审判决认定354,701元来源不明,且其中包含***11万元也无依据。董恩斗是红旗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一直未到庭,代理人的言词没有可信度。民工工资单签名的原件在董恩斗手中,只要复印件中董恩斗的签名是他本人笔迹,一审法院应认定其真实性。关于红旗公司印章的问题,由于工资单原件在董恩斗手中,***复印后加盖印章是红旗公司的行为,应由董恩斗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应视为红旗公司举证不能。
红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董恩斗以红旗公司名义承接,红旗公司向***支付了全部款项,故无需向***支付全部款项。***的工程款已经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在本案中不应再处理。涉案项目部章系**枝自行刻制,红旗公司已经报案。一审鉴定表明证据中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6年,与***陈述不符。***私自刻制印章保管,制作虚假材料,且单据上董恩斗的签字也非原件。未经司法程序处理的欠款仅为25万余元,***承认收到28万,已超出其应得部分。
董恩斗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参加了2017年7月31日的庭审。本案审理期间追加了第三人,进行了司法鉴定,占用了大部分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旗公司向两人支付民工工资354,701元;2.红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湖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与红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旗公司承建水果湖张家湾小区26栋宿舍楼加电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约定金额为397,000元。2012年3月6日,省司法厅与红旗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的价款提高至792,000元。2013年11月22日,省司法厅与三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8,000元。红旗公司与三圆公司的项目经理均为董恩斗。2011年11月9日,***(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单包工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场地,钢筋制作设备等;甲方按司法厅付款办法和付款时间,分期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单包工费付款形式为施工方完成图纸所有工程量包干费238,000元;另加工资工程费等,共计267,200元。此外,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向***出具《2013年5月20日算账陈兴枝司法厅电梯间主体工程单包工费应得部分》(以下简称《应得部分》),载明费用明细,并注明:“以上董恩斗欠**枝单包工资¥:267200.00元(含***工资¥:110000.00元)在内,***负一层一房没结账,多次推倒重复施工计算。共计下欠:367501.00元。”
2017年3月13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的《2013年5月20日算账陈兴枝司法厅电梯间主体工程单包工费应得部分》尾部‘董恩斗’的签字,经检验非书写形成,系复印或打印形成。”2017年4月9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单包工费付款形式》为检材2,标称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应得部分》为检材3;《民工工资单》为检材4,标称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传票》为样材4,标称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检材2、3、4与样材4印文的盖印时间较接近。鉴定意见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检的检材2、3、4上的五枚“湖北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湾小区26栋项目部”印文,经差热技术检验,未发现是标称时间形成的迹象。2017年10月2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止鉴定告知书》,载明:“你院委托我所对《司法厅扩建电梯红旗公司项目部民工工资单》上项目经理‘董恩斗’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一案,现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据询问,鉴定人员表示***签名并非书写形成,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与***的劳务合同纠纷,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偿付工资欠款158,000元。该案中依据的证据为董恩斗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资158,000元。***在《欠条》中表明同意从主体工程款中扣除110,000元。***亦就该案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还查明,红旗公司员工及其代理人***曾向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5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四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于2014年5月22日报案称公司被私刻公章造成债务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岸公(四)受案字[2014]0521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和***起诉红旗公司的主要依据为《民工工资单》,但其上***签名并非书写形成,***亦不认可该份证据。该《民工工资单》标称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但鉴定结果显示其实际加盖时间在2016年1月20日前后。2014年5月22日,红旗公司已就印章私刻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红旗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后在《民工工资单》上加盖印章不符合逻辑。***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民工工资单》中记载的用工情况及实际工资的发放情况,故双方的结算应以《应得部分》中载明的367,501元为准(该金额包含了***工资110,000元)。***和***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158,000元亦含有该110,000元,故该110,000元系重复诉讼,各方尚未通过诉讼处理的部分为257,501元(367,501元-110,000元)。***自认红旗公司和***向其支付了280,000元(即***自认其出借给红旗公司并另案起诉的200,000元+陈兴枝自认红旗公司已向其支付的80,000元)。故***和***要求红旗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354,7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6,640.50元由***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司法厅扩建电梯红旗公司项目部民工工资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工资单上董恩斗签名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员表示签名非书写形成。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对该签名为书写还是打印不能确认。据此,同时鉴于***提交的《应得部分》经鉴定明确董恩斗签名系打印或复印形成,故对***提交的工资单中董恩斗的签名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前述工资单标称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主张系当日董恩斗向其出具,并于二审中申请了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由于该工资单上的印文形成时间经鉴定,与2016年盖印的样本时间较为接近,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是标称时间形成的迹象。故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悖,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工资单上盖印的时间及签名均不真实,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元、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红旗公司主张劳务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欠款的事实。***、***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司法厅扩建电梯红旗公司项目部民工工资单》,由于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与***支付了相应工资,而红旗公司与***对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故***、***主张红旗公司应承担上述工资单载明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应得部分》印文形成时间及签名亦存在不真实,但***对于该证据反映的应付款项367,501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该金额为红旗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由于上述款项中包含***已经过另案调解处理的11万元,***在起诉状中自认应扣减借款20万元、已付款8万元,故***、***主张红旗公司还应支付354,70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浩
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