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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涉分包合同加盖印章真假、来源、加盖人等基本事实,从而错误认定合同成立,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与某甲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加盖印章未经某甲公司同意,事后未经某甲公司追认,某甲公司没有与***签订案涉合同的合意,***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案涉合同不成立。二、某甲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事后了解,***可能是***下面的劳务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即便***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也与某甲公司无关。三、***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是否施工案涉工程及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清。根据***的陈述,某甲公司印章放在案涉工地,其擅自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本应以其自己名义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向***承认案涉工程款已付金额及对账。四、***不能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五、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案涉分包合同共三页,仅尾页加盖印章,未加盖骑缝章,且印章来源不明,前两页纸张与尾页纸张新旧、颜色、褶皱等明显不同,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合同前两页与尾页纸张及墨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六、***与***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某甲公司与***未签订过案涉分包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关系,***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涉嫌恶意串通,伪造案涉合同,且***与***不实对账,代表某甲公司承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案涉分包合同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实际进行施工,且某甲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未发生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施工了案涉工程室外道路及铺装、挡土墙室外管网及安装、消防水池及安装、地下室顶板、室外路灯工程及安装、汽车坡道,某甲公司向***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加盖印章,且由***签字,造价咨询单位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书也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有理由相信***代表某甲公司,***向***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对认可收到的工程款1,838,049.27元,出示了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凭证。***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是某甲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的公章就在施工工地,案涉工程涉及的十几个分包合同全部使用该公章签订,某甲公司也向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是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初46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向文体局主张工程款,并未说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的。案涉工程中不止***的工程款未付清,还有其他分包工程款没有付清,因***负责案涉工程工地,分包人都是向***打电话催要工程款或劳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的工程款1,617,205.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64,688元;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某甲公司,承包方***,分包工程名称某某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分包工程范围:室外道路及铺装、挡土墙室外管网及安装、消防水池及安装、地下室顶板、室外路灯工程及安装、汽车坡道。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为3,300,000元,实际分包价以工程总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款40%,竣工验收后付款40%,工程决算完付款20%。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施工工期180天,质量保修期2年。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该合同第三页甲方加盖“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字。某某广播电影电视局与某甲公司结算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455,254.75元。2014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2日,某甲公司向***转账250,000元。2016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认为某甲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838,049.27元。***认可***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并认为案涉工程涉及的税金及管理费由***与某甲公司结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新220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一案的案款1,696,893.48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某甲公司认为公章没有编号,且合同纸张不一致,系***伪造形成,并提出对合同的纸张及墨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公章是否有编号,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合同纸张、墨迹是否一致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即使该合同最后一页是***添加形成,某甲公司将其公章交由***或将加盖印章的空白页交给***系对***的授权,某甲公司应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挂靠施工,某甲公司应与***结算,因***认可案涉工程由***施工,即使案涉工程款应与***结算,***亦同意某甲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且认可另案与某甲公司结算税金及管理费,并未对某甲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施工案涉室外道路及铺装、挡土墙室外管网及安装、消防水池及安装、地下室顶板、室外路灯工程及安装、汽车坡道等工程,但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总决算为准。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中签字,证明其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455,254.75元,***对此亦不持有异议,可以认定该造价金额为工程实际决算金额,***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838,049.27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617,205.48元。***主张某甲公司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代表某甲公司,***认可***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因***主张中断,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诉讼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双方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7,205.4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7,205.48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某甲公司向***账户转账共计3,6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按照***的指示向***转账200,000元,向***共支付3,850,000元,已超过案涉工程项目室外工程造价金额3,455,254.75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某甲公司未提交与***之间的全部明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案涉工程无关,***还施工了某甲公司承包的五堡幼儿园项目、哈密大厦项目、哈密宾馆装修项目,其他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哈密大厦和哈密宾馆装修项目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提交了某甲公司2014年1月1日以来在哈密市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4年11月26日进账单一份及***与某甲公司之间流水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多笔工程款,***实际施工了某甲公司承包的哈密宾馆项目,2016年的多笔工程款系某甲公司收到哈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后,向***转账,上述转账款项支付的不是案涉工程款。2014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收到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转账支票,2014年11月28日该笔支票款项进入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转账200,000元,该笔款项系支付五堡幼儿园项目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经质证,某甲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2014年11月26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哈密宾馆、哈密大厦、五堡幼儿园的工程项目,哈密大厦和哈密宾馆项目未结算完毕。现对某甲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分析如下:(一)2014年7月23日,某某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局(以下简称某某文体局)向某甲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某某文体局向某甲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4年8月27日,某甲公司向***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22日,某某文体局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转账1,000,000元,2016年2月2日,某甲公司向***转账250,000元。某甲公司向***的上述转账共计1,650,000元,***认可系案涉工程款项。(二)2016年4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16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16年5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16年6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16年6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6月7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16年9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00,000元,2016年9月9日,某甲公司向***转账3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某甲公司向***的上述转账共计3,300,000元,某甲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认可***参与哈密宾馆项目施工,且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转账后较短时间内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关于上述款项系支付哈密宾馆项目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根据***提交的哈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2014年11月26日,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甲公司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笔款项于2014年11月28日进入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转账200,000元,该笔款项来源于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该笔款项系五堡幼儿园项目工程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中,***认可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项1,838,049.27元,其中银行转账1,650,000元,对其收到的其他款项亦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是否违法;3.案涉工程款是否超付。 一、关于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承包了某某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项目,***分包了其中的室外道路及铺装、挡土墙室外管网及安装等工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收到某某文体局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后,通过其账户向***多笔转账支付工程款,并非由***向***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承前所述,***组织施工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某甲公司亦直接向***付款,某甲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印章、纸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因***无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仍可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某某广播电视局与某甲公司结算,***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55,254.75元,某甲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1,650,000元,***认可共收到案涉工程款1,838,049.27元,***亦对已付款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838,049.27元,处理适当。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共向***转账3,650,000元,工程款已超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可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转账款项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除案涉工程外,***参与施工了某甲公司的其他工程,从某甲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7笔银行交易明细分析,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转账后,在较短时间内将收到的款项转账至***账户,某甲公司认可***参与施工哈密宾馆装修工程,故***关于上述款项系哈密宾馆装修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关于其已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4.85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