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15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公园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53152059E。
经营者:***,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案区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双城C2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531520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68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34,444.00元,此款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7,222.00元,于2022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67,222.00元;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欠款利息42,767.50元,此款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三、如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任一一笔款项,则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利息42,767.50元;四、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本案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4月5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
2.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鄂X**号威志牌车一辆、鄂X**号东南牌车一辆、鄂X**号东风牌车一辆、鄂XX号五菱牌车一辆、鄂XX**号长城牌车一辆、鄂X**号江铃牌车一辆、鄂X**号东风日产牌车一辆、鄂A81W**号东风日产牌车一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因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硚国用(2013)第X号、硚国用(2013)第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因上述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在自然资源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3,479.00元,已执行到位款0.00元,本案债权尚余223,479.00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3,252.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