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利息201,943.03元及以873,414.61元为基数,按3.85%/年,支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改判湖北红旗公司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利息有误。1.湖北红旗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即向新能房产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及相关的结算资料,但新能房产公司一直拖延不作结算。2.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新能房产公司委托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才出具审核结算书,但因双方对审核结果争议大均未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与出具审核结算书的时间相差五年多,送审价比已付工程款多出392万余元,故新能房产公司系不予结算、未及时出具结算结果的过错方。3.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亦是才出来,因此并无利息损失。
新能房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湖北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对于最后一次付付款及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并无争议,另湖北红旗公司对于退还新能房产公司超付工程款873,414.61元并无异议,即承认该部分资金至少自2016年9月12日被其实际占有使用,造成新能房产公司该部分资金损失,一审认定正确。且本案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已查明,湖北红旗公司占用资金明显获利,且其在明知超付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湖北红旗公司请求新能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新能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188,737.05元;2.被告支付自超付之日起的超付工程款利息1,071,274.24元(2016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按3.85%/年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未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损失45,549.44元;4.被告支付农民工闹访违约金500,000元;5.被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1,403,972.15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31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43,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晨光。绿景花园商住小区D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电梯及消防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1,434,689.31元,为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中标报价,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加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增减部分,执行昌吉地区造价管理部门下发周期性调差文件及新建标(2008)4号文件相关规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在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机械进场7天内,预付占合同价款总额10%的预付款。根据形象进度拨付,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监理工程师签发当月合格工程量后,业主方或监理工程师按当月合格工程量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人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支付,余款扣5%保修金,依照结算办法结算。结算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一个月内付清,5%保修金到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通用条款13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电梯及消防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算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0年。5.装饰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保金在分项保质期满10日内支付。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施工图预算土+设计变更士人工及材料调差土各类考核金(含奖励、违约金、罚金等)。原告指定分包告按分包工程总价(不含设备费)的2.5%计取配合费。原告指定采购的材料不限于门窗、配电箱、外墙材料、开关、插座、散热器等,材料采保费按规定计取。工程付款以栋为计算单元,施工至二层封顶开始按进度分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暂控价85%。工程结算审定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按审定结算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如发生被告所属工人聚众到原告办公场所、政府相关部门或社会公共场所闹事、扰乱正常秩序等情况,每发生一起10人以上的上访行为罚款500,00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除质量保修金外,双方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在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后、保修期满,并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后,本协议即告终止。本协议的终止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承包人所承担的保修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地基和基础结构工程结构验收,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通过被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D区4#楼一单元、二单元客梯于2015年10月10日经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测合格。通过原告提交的昌市信箱字(2020)4306号昌吉市市长信箱电子邮件交办单,可以证实D4-1-2401住户为上跃式楼层,自2017年投诉屋面漏水严重,一直未解决,求助于市长信箱,限期于2020年12月23日处理完毕,但该房屋至今未维修。通过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回执单、业主签的承诺书,可以证实:D4-2-801室房屋业主于2017年1月12日报客厅、书房窗户关不严漏风,于2018年10月26日维修,支出修理费1,035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赔偿墙面裂缝损失2,600元;D4-2-401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2月9日收到赔偿款1,200元;D4-1-1702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2月9日收到赔偿款1,500元;D4-1-1201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8年6月6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6月6日收到赔偿款1,500元;D4-1-2302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6月7日收到赔偿款500元;D4-1-1901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8年9月6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赔偿款1,500元;D4-2-1401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赔偿款2,500元;D4-1-901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承诺书,于2019年1月8日收到赔偿款2,800元;D4-2-70O1室房屋墙面裂缝,业主于2018年1月2日出具承诺书,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赔偿款1,250元。根据原告提交通知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的维修回执单,D4-1-102室、D4-1-2301室入户门打不开,维修各支出100元,2018年3月7日,D4-1-1102室房屋暖气不热,管道井供、回水阀连接有问题,维修支付920元;2017年12月7日,D4-1-2302、D4-2-2201室房屋暖气不热,安装暖气调节阀各支出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维修工程报价单,D4-2-1502室房屋进户门需更换,费用1,300元;D4-1-1102室房屋管道井供回水管连接有问题,维修920元;D4-2-2201室、D4-1-2302室安装暖气调节阀附维修,各支出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8日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维修工程报价单,D4-2-2302室进户门缺失门栓、客厅阳台门关不上、已维修的墙体再次裂缝,维修共计支出1,771元。原告委托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书,审定造20,002,770.29元,送审造价为25,092,453.94元,但原、被告均未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自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5,348,414.0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宏昌建价字(2022)第00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西区D-4拼工程鉴定造价21,256,126.0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9,878,594.8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377,531.25元。争议部分如下:1.防火门价款为223,520.00元,原告提出防火门由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提供了防火门施工合同。2.四防门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160,712.93元,原告提出四防门由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提供四防门制作安装合同。3.电力工程(配电箱至电梯配电箱电缆)采购安装工程价款为83,826.03元,原告提出由新疆欧正华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4.电力工程(低压配电柜箱)采购安装工程价款为94,169.38元,因原告提出由新疆欧正华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5.电力工程(电力电缆)采购安装工程价款为13,702.11元,原告提出由新疆欧正华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6.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31,664.88元,原告提出水表制作安装工程由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提供了水表制作安装合同。7.热计量工程价款为4,769.87元,原告提出热计量工程由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热计量施工承包合同。8.散热器、PB管材管件安装工程价款为734,002.80元,(其中包含暖气片造价403,591.66元,其他造价330,411.14元),原告提出散热器、PB管材管件安装由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提供子散热器PB管材管件安装合同。9.信息化楼宇非可视对讲工程价款为31,163.25元,原告提出信息化楼宇非可视对讲工程由新疆网恒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了信息化楼宇非可视对讲工程项目合同。原告称上述1-9项争议项,除第6项是被告安装的,安装费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外,其余工程均是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给了其他公司,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称上述1-9项工程均由被告采购并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告支出鉴定费206,089.88元。上述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有部分工程未计入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所涉路面平整、电梯门洞改尺寸用工、排水管改出户标高、水钻开洞、土方倒运、建筑垃圾外运及路面拆除均由被告施工,故申请补充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交由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月9日作出宏昌建价字(2022)第0005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西区D-4拼工程补充鉴定造价377,163.9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155,633.92元,争议部分造价221,530.01元。争议部分如下:1.001号东区种植土工程价款为49,670.4元。2.003号D区场地平整工程价款为18,378.05元。3.004号E区场地平整工程价款为30,795.65元。4.006号F区场地平整工程价款为31,789.06元。5.007号东区戈壁料、种植土工程价款为46,690.18元。6.010号F-4#砼地面清除、外运工程价款8,443.97元。7.015号F-6讲砼地面清除、外运工程价款4,470.34元。8.016号F-3#砼地面清除、外运工程价款4,470.34元。9.016号F-5#砼地面清除、外运工程价款9,437.38元。10.016号F-7#砼地面清除、外运工程价款5,960.45元。11.016号F-8#砼地面清除、外运工程价款5,463.74元。12.024号F-5#围墙拆除、外运工程价款5,960.4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538.48元。因原告提交的上述1-12项工程涉及的现场签证单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后经本院向被告出具调查令,编号为001.003的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004的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为昌吉盛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007的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除这4张现场签证单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外,其余现场签证单的监理单位为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经再次质证后,原告对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签证单予以确认,即(2022)第0005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争议项4.6.7.8.9.10.11.12,造价共计75,995.73元。对001.003.004.007的签证单复印件仍不认可,即争议项1.2.3.5,造价共计145,534.28元,这4张签证单与其他签证单一样,均有原告公司工地技术员***的签名,***本人陈述其签字的签证单太多,记不清了,需用原件核实。根据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指定分包告按分包工程总价(不含设备费)的2.5%计取配合费。本院依职权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00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1-9项工程的外包配合费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函》,按2.5%计算配合费,1.防火门工程配合费为5,782.46元;2.四防门制作安装工程配合费为4,157.64元;3.电力工程(配电箱至电梯配电箱电缆)采购安装工程配合费为2,168.58元;4.电力工程(低压配电柜箱)采购安装工程配合费为2,436.16元;5.电力工程(电力电缆)采购安装工程配合费为354.47元;6.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配合费为819.17元;7.热计量工程配合费为123.4元;8.散热器、PB管材管件安装工程配合费为18,988.65元;9.信息化楼宇非可视对讲工程配合费为806.19元。以上配合费共计35,636.7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2022)第00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争议项3.4.5.6有异议,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说明》,明确争议第4项为负一层低压配电柜AP1.AP2.ZFD。争议第5项为室外连接负一层低压配电柜AP1.AP2.ZPD的电力电缆。争议第6项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为31,664.88元,此项内容依据原告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水表单价300元/块表单价包括IC卡、生产加工、运输、配件、装卸、税金及免费安装调试售水收费系统及读卡器等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计价方式进行测算,水表安装费用为8,184.45元。因水表安装由被告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则该项内容不属于原告指定分包,不再计算分包工程配合费。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1,172,175.34元。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开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认可此日期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通过原告提交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设计、工程量多次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宏昌建价字(2022)第00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西区D-4#工程鉴定造价21,256,126.0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9,878,594.8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377,531.25元,原告称除争议第6项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是被告安装的,安装费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外,其余工程均是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给了其他公司,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并提供了相应的外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称上述1-9项工程均由被告采购并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说明》,确认争议第6项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价款31,664.88元中安装费为8,184.45元,因原告认可上述工程是被告安装的,安装费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除此之外的争议项不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根据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指定分包工程不计入工程总造价,被告按分包工程总价(不含设备费)的2.5%计取配合费,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函》,按2.5%计算配合费,1.防火门工程配合费为5,782.46元;2.四防门制作安装工程配合费为4,157.64元;3.电力工程(配电箱至电梯配电箱电缆)采购安装工程配合费为2,168.58元;4.电力工程(低压配电柜箱)采购安装工程配合费为2,436.16元;5.电力工程(电力电缆)采购安装工程配合费为354.47元;6.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配合费为819.17元;7.热计量工程配合费为123.4元;8.散热器、PB管材管件安装工程配合费为18,988.65元;9.信息化楼宇非可视对讲工程配合费为806.19元。以上配合费合计35,636.72元。根据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说明》,明确上述第6项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水表安装由被告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则该项内容不属于原告指定分包,不再计算分包工程配合费。故配合费35,636.72元应减去给排水表制作安装工程配合费819.17元,配合费为34,817.55元,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对于(2022)第0005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西区D-4#工程补充鉴定造价377,163.9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155,633.92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造价221,530.01元,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认可,后经一审法院向被告出具调查令,除编号为001.003.004.007的签证单因各种原因未加盖上监理公司印章外,其余签证单均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原告对加盖后的签证无异议,即对(2022)第0005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争议项4.6.7.8.9.10.11.12确认,造价共计75,995.73元。对001.003.004.007的签证单复印件仍不认可,即争议项1.2.3.5,造价共计145,534.28元。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01.003.004.007的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有原告技术人员***的签字,***并未否认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001.003.004.007的现场签证内容属实,无争议部分造价155,633.92元及争议造价221,530.01元均应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中。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298,760.73元(19,878,594.80元+8,184.45元+34,817.55元+155,633.92元+221,530.01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为21,172,175.34元,原告超付873,414.61元(21,172,175.34-20,298,760.73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超付之日起的超付工程款利息1,071,274.24元,自2016年9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开发票日期至2022年9月12日,按3.85%年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超付工程款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3.85%年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超付工程款873,414.6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按3.85%年计算,利息为201,943.03元,并以873,414.61元为基数,按3.85%/年,支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维修费损失、违约金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损失43,62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0年。5.装饰工程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的证据,D4-1-2401住户自2017年投诉屋面漏水严重,该业主在5年保修期内提出漏水问题,但原告至今未维修,也未支出修理费,原告主张维修该房屋支出14,292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D4-2-801室房屋业主于2017年1月12日报客厅、书房窗户关不严漏风,于2018年10月26日维修,支出修理费1,035元。窗户、门应属于装修工程,质保期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开始计算2年,该业主在质保期内发现的问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房屋墙面裂缝、门、窗户出现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费为1,0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闹访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被告所属工人聚众到原告办公场所、政府相关部门或社会公共场所闹事、扰乱正常秩序等情况,每发生一起10人以上的上访行为罚款50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照片,但不能证实系被告所属工人聚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实际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1,403,972.15元,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31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13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设计多次变更,按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延误工期系被告造成,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拖延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6,089.8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538.48元,共支出鉴定费211,628.36元,因原告委托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书,审定造价20,002,770.29元,送审造价为25,092,453.94元,但原、被告均未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自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5,348,414.08元,未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才依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故鉴定费211,628.36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05,814.1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费100,275.7元(206,089.88元-105,814.18元)。遂判决: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73,414.61元、利息201,943.03元,并以873,414.61元为基数,按3.85%/年,支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维修费1,035元;三、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鉴定费100,275.7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超付工程款应否计息,如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超付工程款应否计息的问题。上诉人湖北红旗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即向新能房产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及相关的结算资料,新能房产公司一直拖延未作结算主张不应承担案涉超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新能房产公司最后一次给湖北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款超付数额为873,414.61元。案涉超付的工程款自2016年9月12日被湖北红旗公司取得占用,本案超付工程款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湖北红旗公司取得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以超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