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994号 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路九沟南路东一巷5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特门业)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亿特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亿特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5,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1,541.08元(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共计64个月,月利率0.004875,利息为201,541.08元,计算公示645965×64×0.004875),2023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004875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47,506.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了《门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476号西城华府项目所需要的门,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门,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645,964元门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红旗答辩称,首先,645,965元的门款应时间过长,具体金额应由双方财务核对后支付;第二、经原被告庭外协商,我方2023年6月前付清欠款,若未付清,利息按照后六个月计算;第三、被告***不应当在此案中承担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二、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湖北红旗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湖北红旗(需方、甲方)与原告金亿特门业(供方、乙方)签订《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概况、质量标准、单价、甲乙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为:所有的门安装完毕,资料移交完毕并验收和各后7日内付总价的60%,节能验收后7日内付总价的80%,交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时间按照国家质保条例执行。合同对逾期支付的约定为:逾期没有支付的,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给乙方。后金亿特门业与湖北红旗双方结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895,965元,已付款金额250,000元,剩余645,965元未付。后湖北红旗向原告金亿特门业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金额为645,965元,该支票因湖北红旗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 另查明,案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476号西城华府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4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金亿特门业依约向被告湖北红旗供应并安装了门,且经双方对账,以及后续湖北红旗向金亿特门业出具转账支票可以证实湖北红旗尚欠金亿特门业645,965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金亿特门业要求被告湖北红旗支付货款645,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双方结算完毕,本院按照案涉西城华府的竣工时间2017年11月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87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017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97,952元(645,965元×4.875‰×12÷365天×1912天),并以645,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金亿特门业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金亿特门业与被告湖北红旗之间的采购合同上都加盖了公章,***的签字以及后续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由***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965元; 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97,952元,并以645,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47,506.08元,判决给付标的843,917元,占争议标的的99.58%。案件受理费6,13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58%即6,111.7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0.42%即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