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7773号
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7号市工商局家属院(54区1丘85栋5-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8,172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269元;3.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12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楼供热计量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计量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该工程的各项义务,并将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交付给昌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258,172元未能支付。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给付额度不实。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载明的额度是暂定的额度,不是被告最终给付给原告的额度。最终给付额度,应按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第二页5款中约定的:乙方负责工程审计工作,乙方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定案价为准(甲方扣除审定价的税金、规费、劳保统筹后再下浮10%的总价为本工程的最终承包价,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应以审计的数额为准。被告也不故意拖延审计,本来审计工作已经开始进行中,但后来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而中断,现在已经启动了审计程序,不久就会出审计结果。等审计结果出来,被告会按最终的审计额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承包人,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欠款,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楼供热计量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验收通知单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楼供热计量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昌吉州第一中学问题中心及食堂楼项目热计量安装工程提供热计量表设备安装、软件、传输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258,172元,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23日,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昌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出具验收通知单一份,内容为:“位于州健康路,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项目。建筑面积10537.95,按照(昌州建办[2009]57号)、(昌州建热[2010]5号)、(昌州建热[2012]1号)等文件要求实施供热计量、温控系统安装,目前已经全部竣工完成热计量验收。现通知如下:你单位接
到通知后,组织监督有关单位对位于州健康路,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项目。建筑面积10537.95,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昌吉州第一中学文体中心及食堂楼供热计量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载明的额度是暂定的额度,不是被告最终给付给原告的额度。最终给付额度,应按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第二页5款中约定的:(乙方负责工程审计工作,乙方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定案价为准(甲方扣除审定价的税金、规费、劳保统筹后再下浮10%的总价为本工程的最终承包价,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应以审计的数额为准。但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26,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125‰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72元;
二、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利息26,269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125%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