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1126号
原告: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负责人:***。
原告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2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气桥架、线管、配电箱、防火桥架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高碑店市中心健康城项目。2021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购买原告货物582264元,已付款250000元,下欠33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请。
二被告均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气设备生产销售业务,2018年开始多次向高碑店市中心健康城四标段项目供应电气桥架、线管、配电箱、防火桥架等材料。货物由原告将货物送至四标段,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提货人签名为***。
2021年1月25日原告制作供货材料欠款单一份,由***在项目经理栏签名,确认工程名称为中心健康城一期6#-9#及车库,货款共计582264元,期间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称其送货的四标段当时是两个老板承包的,***是其中一个老板的代理人,都是用的湖北某某公司的资质手续;在出具欠款单后原告曾催要过欠款,但承包人***不接电话;***也联系不上***,***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和欠款单仅显示有四标段及中心健康城一期6#-9#及车库工程字样,无法证实二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的身份以及二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是拖欠货款的债务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博安电气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