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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与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2民初13854号 原告: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0324093.09元,期内利息12106846.24元,复利2614187.96元,逾期罚息6318912.78元,本息合计91364040.07元。2024年9月1日起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复利以期内利息12106846.24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70324093.09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7.12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在8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在10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武昌区**路街**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武房权证市直第2**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1400000元;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5栋7层07室房产(武房权证湖字第2**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1400000元;6、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1栋17层07室房产(武房权证湖字第2**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500000元;7、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在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的应收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840000000元;8、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号**座**广场**层**层全部抵押房产(共计1668套,抵押房产明细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批量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1077057170元;9、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期**栋**层**号房产【鄂(2021)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1号】和一期2栋1-2层商01号房产【鄂(2021)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16629800元;10、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持有的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2697.5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37642644.82元;11、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0****0AV001、D0****0AW001、D0****0AX001)(以下分别简称“AV001号合同、AW001号合同、AX001号合同”),均约定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融资额度分别为1400000元、1400000元、5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0AV)(以下简称“AV号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1400000元范围内以其名下位于武昌区**路街**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武房权证市直第2**6号)为AV001号合同项下发放的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0****0AW、D0****0AX)(以下分别简称“AW号合同、AX号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最高额1400000元范围内以其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5栋7层07室房产(武房权证湖字第2**0号)为AW001号合同项下发放的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以其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1栋17层07室房产(武房权证湖字第2**2号)为AX001号合同项下发放的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已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D0****0B7)(以下简称“B7号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被告某乙公司在84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以其对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的应收款项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多个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并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质押权利登记。 2015年9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0****0AA、D0****0AB、D0****0AC、D0****0AD)(以下简称“AA-AD号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84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多个融资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0BT),该合同为AV001号合同、AW001号合同、AX001号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借款82108736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期内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收。同时还约定,贷款逾期后,对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约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借款82108736元。 2016年6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182.83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0.01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6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0.01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73200元。上述六次还款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784642.91元。此时,贷款本金余额为70324093.09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第一次展期),约定借款本金82097293.09元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延至2020年6月4日,展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展期后的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均按主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第二次展期),约定借款本金70324093.09元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延至2021年12月4日,展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展期后的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均按主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第三次展期),约定借款本金70324093.09元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延至2023年6月4日,展期贷款利率以贷款延期日前一日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减15个基点计算,展期后的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均按主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三次展期,被告某乙公司均同意以B7号合同对展期后的债权继续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同意以AA-AD号合同对展期后的债权继续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2均同意以AW号合同、AX号合同对展期后的债权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均同意以AV号合同对展期后的债权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21年12月6日,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B****067),合同第16条约定被告某丁公司在最高额1077057170元范围内以其持有的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号**座**广场**房产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1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 2021年12月13日,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B****041),合同第16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最高额16629800元范围内以其持有的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期**栋**层**号**期**栋**层**号两套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12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 2022年4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DB****004),合同第16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最高额37642644.82元范围内以其持有的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2697.5万股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22年4月20日办理质押权利登记。 2022年4月20日,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12),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某丁公司在最高额1000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前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31日,该笔借款项下,被告某乙公司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0324093.09元,期内利息12106846.24元,复利2614187.96元,逾期罚息6318912.78元,本息合计91364040.07元。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分别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涉诉贷款与案号为(2024)鄂0102民初13852号、(2024)鄂0102民初13853号案件属于同一笔授信贷款,案涉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抵押的担保额度均在8亿元以上,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标的已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案标准。本案原告某某支行故意将同一笔授信拆分为三个案件,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案涉《最高额融资协议》争议解决条款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某某支行系依据《最高额融资协议》主张权利,应根据前述约定管辖确认管辖法院。合同乙方为某某支行,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山**道**号**栋**层**号,故本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辖区,某某支行起诉金额未超过5亿元,故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某某支行将同一笔授信恶意拆分为三个案件,规避级别管辖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初步审查,本案原告某某支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与(2024)鄂0102民初13853号、(2024)鄂0102民初13854号案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均不相同,即原、被告间分别签署了三份《最高额融资协议》,原告根据三份《最高额融资协议》分别立案,不存在将同一笔授信恶意拆分的情形,故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