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庙南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掉落铁块者与***构成共同侵权,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车辆压到路面上的铁块,铁块飞进***驾驶的机动车所造成。铁块仅系静态物,本身不会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只是导致***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二)二审判决由掉落铁块者与***各自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面上的铁块处于静止状态,仅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条件,并非是侵权行为,***驾驶的机动车压到路面上铁块直接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才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路管理处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管、养分开的原则,涉案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其承担,养护工作则由新远公司承担。原审驳回***对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正确。 新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已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公路养护义务,不存在疏于养护的问题。原审判决驳回***对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驾驶的机动车压到掉落在路面上的铁块,铁块飞进***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铁块,显系他人掉落在通行的交通道路上,严重妨碍驾驶安全,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该行为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注意安全的谨慎驾驶义务,其未及时注意到该铁块障碍物并减速慢行避开,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两行为分别实施,非发生于同一时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最终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该两行为系共同侵权,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掉落铁块者和***的行为相互继起,互为作用,二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二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的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