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庙南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掉落铁块者与***构成共同侵权,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车辆压到路面上的铁块,铁块飞进***驾驶的机动车所造成。铁块仅系静态物,本身不会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只是导致***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二)二审判决由掉落铁块者与***各自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面上的铁块处于静止状态,仅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条件,并非是侵权行为,***驾驶的机动车压到路面上铁块直接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才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路管理处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管、养分开的原则,涉案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其承担,养护工作则由新远公司承担。原审驳回***对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正确。
新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已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公路养护义务,不存在疏于养护的问题。原审判决驳回***对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驾驶的机动车压到掉落在路面上的铁块,铁块飞进***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铁块,显系他人掉落在通行的交通道路上,严重妨碍驾驶安全,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该行为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注意安全的谨慎驾驶义务,其未及时注意到该铁块障碍物并减速慢行避开,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两行为分别实施,非发生于同一时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最终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该两行为系共同侵权,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掉落铁块者和***的行为相互继起,互为作用,二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二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的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