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俞某某、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季诚瑞,系原告配偶。
被告俞**。
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进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树,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
负责人鲍江富。
委托代理人吴小伟。
被告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伟。
原告***与被告俞**、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浦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义乌市新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新远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季诚瑞、被告上海振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俞**驾驶被告上海振标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武义县至上海市。同日17时00分许,途经103省道141KM+380M义乌市城西街道后叶村村口地段自西向东直行时,车轮压到掉落在机动车道内一铁块,铁块飞出后砸进由原告***驾驶的自东往西直行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室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俞**无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立德医院、义乌市復元医院治疗伤势。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俞**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仔细避让路面障碍物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振标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段的路政管理及养护部门,没有及时对其管理的道路进行清扫,导致路面存在缺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上海振标公司、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义乌新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医疗费6557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34500元、交通费(救护车)9050元,合计716653.57元;2、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伤残相关赔偿另行起诉;3、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振标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海振标公司是没有责任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振标公司的诉讼请求。2、俞**是上海振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上海振标公司在交警队交纳了20万元,分两笔交纳,每笔10万元,交款人都是上海振标公司的员工,钱都是上海振标公司出的,不存在挂靠关系。3、道路巡查是下午一点到三点结束,从四点半以后就没有人巡查养护,本次事故正好发生在下午四点半至五点之间,说明养护公司没有履行养护义务,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存在管理养护缺陷,存在过错,原告因道路上的铁块受伤,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公路养护部门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5、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如果适用公平原则,上海振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方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无责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巡查是下午一点到三点结束,从四点半以后就没有人巡查养护,本次事故正好发生在下午四点半至五点之间,说明养护公司没有履行养护义务,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存在管理养护缺陷,存在过错,原告因道路上的铁块受伤,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公路养护部门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4、双方车辆的驾驶员均无过错,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5、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
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辩称:根据管、养分开的原则,由义乌新远公司承担涉案公路的养护义务,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不负有养护公路的义务,原告要求义乌市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义乌市公路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义乌新远公司辩称:1、义乌新远公司已经履行了涉事公路的养护职责。经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安排,义乌新远公司承担了包括涉案路段的具体养护工作,由公司下属的义乌市上溪公路养护站负责。多年来,上溪公路养护站按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每天安排人员对所属养护公路进行道路巡查、路面清扫、杂物清除。对涉案路段的巡查及清扫频率为每天两次,即上午、下午各一次。每天对公路的清扫及巡查情况均按省公路局的要求,登记在省公路局监制的巡查记录本上,并将相关内容上网,接受监督。年复一年,日复一日,公司对公路的养护工作从未间断。2014年12月7日,对包含涉事路段在内的103省道养护工作照常进行,并无例外。2、义乌新远公司不存在疏于养护问题。由于涉案公路并非收费公路,也由于受经济、技术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公司对涉案公路的养护,在时间上不可能无休止的不分昼夜的连续进行,在密度上不可能十步一岗、三步一哨,作高标准的布局。根据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复函的精神,公司按规定的频率每日对公路进行巡查、清扫,已符合《公路养护规范》所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的要求。综上,义乌新远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义乌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2014年12月7日至15日)、门诊收费收据十份、病危通知单三份、交接记录单一份;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四份、住院费用清单四组、住院收费收据四份(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9日至25日、2015年4月20日至5月3日、2015年7月14日至24日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上海立德医院的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组(2015年1月6日至3月9日、2015年3月25日至4月20日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义乌復元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2015年5月3日至7月13日);上海十院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十一份;救护车费发票二份;义乌市大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上海瑞金药房发票一份、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药费。
经质证,被告上海振标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处方笺相佐证。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费及门诊费按照正规的发票金额计算,医院外部药品应提供相应的处方笺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俞**、上海振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无责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赔偿金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振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华市交通局文件一份(金市交(2002)71号),证明公路管理和养护是分开的。2、义乌市交通局文件一份(义交(2001)60号),证明成立了养护公司。3、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义乌新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振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法院裁判。
被告义乌新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路养护的行业标准。2、交通部答复文件(交公便(2001)6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部对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的解释。3、2014年度上溪站路口(路政)巡查情况记录表(2014年12月7日)一份、公路巡查情况记录表(2014年12月7日至10日)一份,证明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已派人对事发公路进行巡查和清扫。4、2014年12月份上溪站考勤表一份,证明义乌市公路管理处下属上溪公路管理站职工出勤清扫公路情况。5、上溪公路站12月份临时用工工资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养护涉事路段的职工的工资统计情况。6、义乌新远公司2014年12月计日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养护涉事公路路段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7、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养护职责,申请证人冯某、楼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冯某是义乌新远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认识,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公司上班,系拖拉机驾驶员,早上7点开始上班,8点半到9点半在公路上巡查,11点开始到路上接公路养护的同事,11点半下班,下午1点上班,1点半到3点也在公路上巡查,4点半开始到路上接公路养护的同事,5点钟回到上溪站。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泥沙、石块等物品掉落在公路上的,数量不多时就自己清理,多时通知其他同事一起清理。冯某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的,没有双休、节假日,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天除了道路巡查,还要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每天的工作内容都是一样的。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如果路政部门在巡查中发现需要清扫路面或者有人举报,养护公司也会派工作人员去清扫,没有电话通知就不巡查了。证人楼某在庭审中陈述:楼某是义乌新远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认识。楼某在养护公司上班18年了,在养护公司的上溪段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发现路面需要清扫的就清扫干净。每天从早上7点半开始上班,11点半吃午饭,下午1点上班,5点回到上溪养护站就可以下班了,工资是干一天活发一天工资,哪天不干活就没有工资。道路巡查是开拖拉机的人巡查的,楼某是不需要巡查的。负责养护的路段是义乌市吴店到花木基地的03省道路段。下午5点下班后是不主动巡查、保洁的,除非有通知。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振标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相应的印章;对证据2、4、5、6、7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一致。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单方出具的,从内容可以看出最后的清扫时间是15时到16时,而事故发生在17时,不能证明已履行养护义务;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班并不代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养护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工作时间是固定的,下班以后公路是没有人养护的,养护公司如果24小时进行养护就尽到了养护责任,工作时间以外的养护责任没有人去做,养护工作安排上存在缺陷,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所陈述的已经尽到养护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上海十院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义乌市大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上海瑞金药房发票及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因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取的饮食费745.8元及在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828元。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俞**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武义县至上海市。同日17时00分许,途经103省道141KM+380M义乌市城西街道后叶村村口地段自西向东直行时,车轮压到掉落在机动车道内一铁块,铁块飞出后砸进由原告***驾驶的自东往西直行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室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俞**无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事故路段为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均为370厘米,非机动车道宽均为200厘米,对向车道间由双黄实线分隔,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限速60KM/H。”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俞**系被告上海振标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振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万元(从被告交纳在义乌市××大队的款项中支取)。
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义乌市交通局发文批复同意义乌市公路管理段成立“义乌市新洁公路养护工程总公司”,2003年1月24日,义乌市新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4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新远公司”。事故当天,义乌新远公司已经对事故的路段进行清扫,同时,在当日上午及下午已经对事故的路段进行巡查,并作了相关记录。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截止2015年7月24日的医疗费615671.84元(包括义乌市中心医院77181.93元,义乌復元医院48287.69元,上海立德医院266094.46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2241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149天×100元/天=17270元、护理费228天×150元/天=34200元、上海市与义乌市之间两次转院的救护车费9050元,合计676191.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限速60KM/H,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路面铁块的体积,可以认定俞**在驾驶车辆通过该路段时,在路面有铁块和对向车道有车辆的情况下,却未尽注意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轮胎碾压铁块,致使铁块飞出后砸进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室内,导致原告受伤,此行为俞**明显存在过失,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道路管理者,其已经依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履行了相关的管理维护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及时对其管理的道路进行清扫,导致路面存在缺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及义乌新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俞**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俞**系上海振标公司的工作人员,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上海振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计算,被告永诚财险浦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6191.84元。鉴于原告目前尚在治疗中,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及损失亦尚未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上海振标公司垫付的20万元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61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华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