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

某某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局、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齐市某某管理局(***齐市某某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局(***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沙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沙区城管局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名下在***齐银行仓房沟路支行XXXX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沙区城管局称,1.请求撤销(2023)新01执95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3.请求返还被扣划的银行存款638,993.85元。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属于我单位为退休职工缴纳社保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因该账户被查封导致我单位无法为广大离退休干部职工按月缴纳社保费用,会影响社保部门按时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工资及采暖费等其他费用,进而影响到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将会产生非常恶劣和严重的社会影响。被贵院冻结并扣划的银行存款638,993.85元属于我单位为退休职工缴纳社保发放退休费的专款专用资金,依法不能被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XXX)XXX号X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XXX)XX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依据上述规定,我单位银行账户属于为退休及下岗职工缴纳退休及社保费用的专用账户,其中资金属于退休职工享受社保待遇的社保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被司法查封、冻结、扣划。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3)新01执9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退还已经扣划的银行专项存款,并请求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沙区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00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沙区城管局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3)新01执952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局(***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6,772,364.36元(其中执行标的6,711,407.36元、案件执行费60,95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局(***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局(***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向***齐银行仓房沟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沙区城管局XXXX银行账户存款3,085,377.01元,实际冻结金额0.45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2023)新01执952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执95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冻结的账户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因此,本院裁定冻结该案涉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撤销(2023)新01执952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形。故对于异议人要求停止冻结,撤销裁定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目前本院就案涉账户仅为冻结并未进行扣划,故对于扣划尚无执行行为的情形下,对于未进行的执行行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主张的各项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局(***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