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示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3478A。
法定代表人:殷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微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238176723。
法定代表人:朱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敏,住苏州市吴江区。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嘉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高新工滨河路**创业大厦**201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2730942J。
法定代表人:严福星。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示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微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观公司)、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嘉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蓉、被告(反诉原告)微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亚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微观公司向亚示公司退还设备价款差价168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价款差价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微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亚示公司与微观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TH201807105),约定由微观公司向亚示公司提供“吹气式螺丝机ARW-51”一台,合同价款128000元(含16%增值税),后亚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微观公司支付价款76800元,微观公司按约向亚示公司交付设备并至亚示公司处进行安装,但经多次调试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后经双方协商,将设备退回微观公司,微观公司提供一台市场价格约60000元的低配置样机供亚示公司暂用。因样机多次调试改装后符合亚示公司的使用要求,双方协商由亚示公司按市场价购买样机,并要求微观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备价款差价16800元,但微观公司找各种理由拒不同意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亚示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微观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TH201807105),但合同没有约定可以退货,故亚示公司单方提出退货,属于单方违约。二、亚示公司称我公司提供一台市场价格约为60000元的低配置样机供其使用与事实不符,恰恰是亚示公司迟迟不支付已使用近1年8个月的样机货款,对此我公司将提起反诉。三、亚示公司称我公司找各种理由拒不同意退款的说辞,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恰恰是亚示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不诚信导致的。四、亚示公司称样机设备价格为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最终我公司提供给亚示公司的样机报价为68700元。综上,并非我公司需退回亚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而是亚示公司需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17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微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亚示公司应承担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适用定金不退罚则;2、请求判令亚示公司支付样机设备欠款17500元及利息(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亚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TH201807105),由我公司根据亚示公司要求定制非标设备“吹气式螺丝机ARW-51”一台,我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如期交货至亚示公司。后因亚示公司的治具制作延后,导致我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才开始进行现场调试,调试过程中亚示公司的螺丝型号变更,我公司重新制作螺丝头于2018年10月11日再次调试。调试过程中亚示公司表示生产较急,无法再提供调试时间,需要退货,要求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将该设备拉回,再提供一台新的样机以满足其生产需求。我公司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加急定制,于2018年10月15日交货至亚示公司,亚示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回复样机调试合格,正常使用至今。后我公司多次与亚示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样机设备款68700元。亚示公司开始同意用原合同价款折抵两台与样机同型号的设备款,重新签订合同,后又反悔。经我公司再次沟通,亚示公司同意以已支付的设备货款折抵新样机的货款,我公司请亚示公司确认开票信息时,亚示公司又反悔,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综上,亚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亚示公司辩称:双方经过协商由我公司将原设备退回微观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定金罚则;微观公司提供的样机虽然是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来定制的,但性能及稳定性还是没有符合我公司的使用要求。而且微观公司发过来的报价68700元所配置的是施耐德系统,但实际上交付的样机配置的是台达系统,所以不能按68700元结算货款。即使按微观公司发送的合同载明的单价64000元来算,也应返还我公司部分货款。
第三人嘉宝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亚示公司与微观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TH201807105),约定由微观公司根据亚示公司要求定制非标设备“吹气式螺丝机ARW-51”一台,价款为128000元(含16%增值税);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定金30%即38400元;2、出货前支付30%货款即38400元;3、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30%货款即38400元;尾款10%即128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亚示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和8月28日向微观公司各支付38400元,合计76800元。微观公司于同年9月1日将设备交付给亚示公司,并于同年10月11日进行现场调试。因亚示公司提供的螺丝型号及规格与现场螺丝头不匹配,调试未能成功,亚示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微观公司更换其他型号的设备,微观公司同意并接收了退货,同时根据亚示公司的要求于10月12日发送报价单,报价单载明:品名为全自动螺丝机,规格为ARW-7441,单价为68700元,配置为进口施耐德伺服系统。10月15日,微观公司将1台“吹气式螺丝机ARW-7441”样机交付亚示公司,但实际配置的是国产台达系统。11月14日,亚示公司表示下周安排时间过来谈一下合同修改的事情。11月23日,微观公司将签订时间为11月23日的合同文本发送给亚示公司,该合同载明亚示公司购买“吹气式螺丝机ARW-7441”2台,单价64000元。同时注明原编号为TH201807105,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的合同取消。11月24日,亚示公司要求微观公司将赠送件写进合同。11月26日,微观公司将添加了赠送件的合同重新发送给亚示公司,并注明原编号为TH201807105,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的合同取消,亚示公司于当日回复盖章后传给微观公司,但后来实际并没有盖章回传。11月29日,亚示公司以设备精度不好为由通知微观公司之前的合同暂停。12月3日,微观公司向亚示公司催款,亚示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已经付了7万多元,难道1台机器的钱都不值吗?2019年2月22日,亚示公司询问微观公司设备款能退吗?微观公司称要跟老板确认。2月25日,微观公司再次将合同文本发送给亚示公司,数量为1台,单价64000元,要求亚示公司盖章回传,并注明原编号为TH201807105,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的合同取消,但要求微观公司承担合同价款30%的定金。以上三份合同,亚示公司均未盖章确认。
2019年9月4日,亚示公司告知微观公司样机收下来了,要求补签一份合同,金额按3.5万元计算,并开票处理。另外,亚示公司还表示多下来的预付款是否可以再定一台同等大小的设备。微观公司则回复“怎么又来说这事,不是说好了预付款就抵这台机器的款”。并表示每台设备的单价为7.2万元,双方因是否应退款而产生分岐。2019年12月4日,亚示公司向微观公司发确认函,称样机性能无法达到生产要求,要求退款退货。同日,微观公司向亚示公司回函,称亚示公司应支付样机货款68700元,但同时要承担30%的定金,扣除之后认为亚示公司还要支付32118元。2019年12月9日,亚示公司又与微观公司联系,确认让步接收样机,但不可用预付款76800元全部抵这台样机。2020年5月18日,亚示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微观公司已按约将设备交付亚示公司,在进行现场调试时,由于亚示公司提供的螺丝型号、规格与现场螺丝头不匹配,导致调试未能成功。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设备退还给微观公司,由微观公司另外提供一台不同型号的样机。微观公司接收了退还的设备,并另行提供1台样机给亚示公司使用长达一年多,故双方的行为并非是解除合同,而是对合同的变更,即合同标的物由原来的“吹气式螺丝机ARW-51”变更为“吹气式螺丝机ARW-7441”。虽然双方就“吹气式螺丝机ARW-7441”未能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亚示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合同,故微观公司以亚示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要求亚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样机“吹气式螺丝机ARW-7441”的价格问题。微观公司向亚示公司发送的报价单载明报价是68700元,但配置的驱动是进口施耐德伺服系统,而实际交付的样机所配置的驱动是国产台达。微观公司就交付的样机三次向亚示公司发送的合同均载明单价为64000元,且未明确是进口施耐德伺服系统。虽然亚示公司最终没有签订该合同,但亚示公司也曾表示即使按微观公司发送的合同所载明的单价64000元来算,也应返还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样机的单价为64000元较为合理。亚示公司提供了其他厂商的报价单,以证明涉案样机的单价为60000元,但该报价单所载明的配置与涉案样机并不一致,且报价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与亚示公司2018年10月15日接收样机的时间相距甚远,并不能证明其价格,故对亚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亚示公司已向微观公司支付76800元,但微观公司交付的涉案样机的价款为64000元,故微观公司还需返还亚示公司差价款1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亚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微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微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示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00元及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示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微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亚示公司负担26元,微观公司担84元。此款亚示公司已预交,微观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亚示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微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