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民初3021号
原告: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