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24民初1897号 原告: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山丹乡车川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原甘肃毛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鸳鸯玉公司)与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裕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供料款10176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迟延支付的欠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找原告商谈:被告***承包了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其项目地在武山县杨河镇,需购砂石料。但因当时项目无预付金,所需砂石料需要垫付,先供所需砂石料至工地,等项目年底结算时支付所有欠款。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项目所需砂石料直至项目结束。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被告***项目结束,期间原告所供砂石料及费用情况如下:洗砂加运费180元/m³,石子加运费120元/m³,2018年累计送洗砂369m³、石子270m³,合计金额:98820元。2019年累计送洗砂9m³、石子11m³,合计金额:2940元。最后合计金额:101760元。2018年年底结算时,被告***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到武山县水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被告***以及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开好发票,金额为97088元。随后在2018年底砂石料款付钱前夕,被告***向原告提出砂石料款应由武山县水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给付,故此原告、被告***与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通过电话协商并决定砂石料款项最终由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18年底原告向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提出砂石料款的给付请求,***告诉原告所有款项已支付到被告***账上,让原告向被告***催收,然而被告***却声称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给付其砂石料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屡屡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并提出若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砂石料款项无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所欠砂石料款是由被告***在承包工程时所拖欠的钱,但后期协商付款时,被告武山县水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明确表示由其负责支付。现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我只是水裕建筑公司承包杨河镇西山小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当时西山小学工程需要砂石料,原告是卖砂石料的,我就跟原告打电话让供砂石料。我的老板***说他和原告商量好了,这笔砂石款他来付,让我不要管。欠款也没有跟我结算过,过了两年,去年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突然给我打电话要钱。原告应该向水裕建筑公司要这笔欠款,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 水裕建筑公司辩称,西山小学工程是***承包的水裕建筑公司的工程,有工程款付款凭证和***写的收款收条为证,水裕建筑公司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给西山小学工程供砂石料是***和原告商量的,至于是否结算了水裕建筑公司不清楚,欠款应该由***支付。原告起诉状上说的97088元的砂石料款是水裕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的砂石料预付款,原告在2018年11月5日将该笔税票拿到水裕建筑公司后,水裕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已将100000元的预付款付到原告账户上了,截止目前原告还欠水裕建筑公司一万多元的砂石料没有供,这些原告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裕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山县杨河镇西山小学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鑫盛鸳鸯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商议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砂石料,只要包括洗砂和石子。原告将砂石料运送至工地时,由工地负责人***负责监督过磅并在原告提供的石料单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共计供洗砂358方,石子268方。 另查明,被告水裕建筑公司将西山小学工程转包给***后,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5日,被告***从水裕建筑公司借支工程款20万元。2019年9月30日,水裕建筑公司给***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另水裕建筑公司通过甘肃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查,2013年2月7日,被告***注册成立了甘肃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5月7日,该公司登记注销。 再查明,2018年11月,原告与水裕建筑公司签订《供砂协议》,约定原告为水裕建筑公司提供洗砂,送滩歌镇洗砂单价为110元/m³,送武山县城洗砂单价为100元/m³。2018年11月5日,原告为水裕建筑公司开具100001元税票一张,水裕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材料预付款。截止目前原告欠水裕建筑公司一万多元材料尚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石料单、被告水裕建筑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借据、收据、工程人工工资结算表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即原告诉请砂石料款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水裕建筑公司将西山小学工程转包给被告***,有水裕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凭据为证。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洗砂和石子,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辩称其与水裕建筑公司系被雇佣关系,并且已与水裕建筑公司老板协商该砂石料款由水裕建筑公司支付却未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又水裕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砂石料款应由被告***支付。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砂石料款具体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陈述按当时市场价,洗砂单价为180元/m³,石子单价为150元/m³。因双方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对供料单价有明确约定,参照水裕建筑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同时段签订的《供砂协议》,送武山县外洗砂价格为110元/m³,故供西山小学工程洗砂单价按110元/m³计算,则总价为358m³*110元/m³=39380元;对于石子价格,可参照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日供货单上100元/方计算,则石子总价为268m³*100元/m³=26800元,以上砂石料款共计66180元(39380+26800=6618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且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料款66180元及利息(利息以6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武山县鑫盛鸳鸯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