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董富坚,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塱西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董玉明,村民小组长。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塱山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汇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塱西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塱西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何嘉然,被告大塱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冬晓,以及被告塱西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董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的前身佛山市三水区管道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管道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水管道公司承包二被告发包的位于三水区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二被告出资600000元,施工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由二被告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给原告。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签证单》,约定新增工程安装DN15水表80组,合计28000元,被告应于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新增工程款。2009年7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42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0.1%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83074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大塱山村委会辩称:1、被告大塱山村委会不是《大塱山村委塱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塱西村民小组,非被告大塱山西村会。签订合同时因被告塱西村民小组没有自己的公章,被告大塱山西村会才为其代章,而且合同上也显示被告大塱山西村会的身份是见证人。另外,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显示,付款方为被告塱西村民小组,并非被告大塱山西村会。此外,原告的催款通知也是发给被告塱西村民小组的。由此可见,原告一直清楚而且认可被告塱西村民小组才是合同的发包方。由于二被告在法律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塱山西村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塱山西村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如果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经验收合格属实,那么原告于2013年才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塱西村民小组辩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已经通过验收,原告现在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三水管道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管道安装。2011年1月27日,三水管道公司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2008年10月24日,三水管道公司与被告塱西村民小组签订《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塱西村民小组将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三水管道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三水管道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761040.34元,被告塱西村民小组出资600000元,其余资金由区级、镇级财政补贴;如需增加工程量,增加的费用由被告塱西村民小组独力承担,区级、镇级财政不再补贴;工程竣工并经合同双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塱西村民小组一次性向三水管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塱西村民小组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1%向三水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塱山村委会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被告塱西村民小组与三水管道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工程签证单》,约定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8000元。2009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工。2009年7月17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塱西村民小组使用。2009年10月14日,被告塱西村民小组向三水管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但余款428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9月2日,原告作出《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催促被告塱西村民小组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8000元。2013年9月6日,时任被告大塱山西村会主任的董富坚在上述《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佛山水业三水供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验收表》,以及被告大塱山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选举公告、证明、发票、支票存根、用款审批表、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大塱山西村会应否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佛山水业三水供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验收表》等证据显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使用方均为被告塱西村民小组。虽然被告大塱山西村会在上述合同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显然只是代章而已,其并非合同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或使用方,而且二被告在法律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塱山西村会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由于本案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塱西村民小组应于本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日起算。由于被告塱西村民小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当日中断重新计算。又由于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14日届满。
原告认为,2013年9月6日,时任被告大塱山西村会主任的董富坚在原告发出的《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对上述债务即428000元工程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法律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董富坚作为被告大塱山西村会的主任,其签名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大塱山西村会履行职务,但在被告塱西村民小组没有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代表被告塱西村民小组履行职务,该签名行为的后果当然也不可能由被告塱西村民小组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借贷关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所作的批复,由于本案的债务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债务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借款,故上述批复关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董富坚在《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仅能证明董富坚当时签收了该份通知,并未构成被告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对该工程款的重新确认,也不表示二被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综上,由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10月14日届满,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被告塱西村民小组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诉讼时效已过而未能获得支持,故其主张被告塱西村民小组支付该工程款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16129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腾
审 判 员  甘 冠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