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雄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号**座**楼,组织机构代码1937****。
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雄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号**座**房,组织机构代码1937****。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雄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0年1月7日,汇通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管道安装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Q-0912****)。该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承包雄基公司发包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小区的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其后,汇通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付雄基公司使用。2013年5月27日,因雄基公司拖欠汇通公司工程款,汇通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汇通公司与雄基公司一致确认雄基公司拖欠汇通公司工程款总额2492925.54元,雄基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余款2292925.5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雄基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工程款的0.1%向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雄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仅向汇通公司支付1078792.19元,尚欠1414133.35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经汇通公司多次催收,雄基公司仍拒不支付。故汇通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雄基公司立即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133.35元;2.判令雄基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0.1%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日为87676.27元);3.判令雄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雄基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被告雄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雄基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管道安装公司签订《****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XQ-0912****,合同编号:0912****),雄基公司将****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佛山市三水区管道安装公司,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1年1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管道安装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7日,汇通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约定,汇通公司与雄基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汇通公司按约完成****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雄基公司使用;汇通公司与雄基公司确认,雄基公司尚欠汇通公司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总额为2492925.54元;雄基公司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200000元安装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92925.54元;如雄基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汇通公司结清欠付安装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雄基公司须按应付未付的安装工程款的0.1%向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雄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792.19元。
以上事实有汇通公司提交的《****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原件各一份以及汇通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通公司要求雄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133.35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的标准计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有无依据。首先,《****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其中,《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系汇通公司、雄基公司就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工程款支付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的约定,雄基公司确认欠汇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492925.54元,雄基公司应向汇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292925.54元。然而,雄基公司仅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792.19元,故汇通公司要求雄基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414133.35元(2492925.54元-1078792.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水区****三期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余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雄基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汇通公司)结清上述欠付的安装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日,雄基公司须按应付未付的安装工程款的0.1%向甲方(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汇通公司要求雄基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的标准计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雄基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133.35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1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雄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腾
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