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今)。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董富坚,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塱西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董玉明,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塱山村委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民委员会塱西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塱西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水管道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管道安装。2011年1月27日,三水管道公司经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汇通公司。2008年10月24日,三水管道公司与塱西村民小组签订《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塱西村民小组将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三水管道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三水管道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761040.34元,塱西村民小组出资600000元,其余资金由区级、镇级财政补贴;如需增加工程量,增加的费用由塱西村民小组独力承担,区级、镇级财政不再补贴;工程竣工并经合同双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塱西村民小组一次性向三水管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塱西村民小组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1%向三水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大塱山村委会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塱西村民小组与三水管道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工程签证单》,约定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8000元。2009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工。2009年7月17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塱西村民小组使用。2009年10月14日,塱西村民小组向三水管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但余款428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9月2日,汇通公司作出《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催促塱西村民小组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8000元。2013年9月6日,时任大塱山村委会主任的董富坚在上述《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
汇通公司认为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428000元未付,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遂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立即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28000元;2、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向汇通公司支付从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0.1%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830748元);3、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汇通公司与塱西村民小组签订的《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大塱山村委会应否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汇通公司提供的《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佛山水业三水供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验收表》等证据显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使用方均为塱西村民小组。虽然大塱山村委会在上述合同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显然只是代章而已,其并非合同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或使用方,而且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在法律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汇通公司请求大塱山村委会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由于本案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塱西村民小组应于本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日起算。由于塱西村民小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当日中断重新计算。又由于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14日届满。汇通公司认为2013年9月6日时任大塱山村委会主任的董富坚在汇通公司发出的《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行为应视为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对上述债务即428000元工程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在法律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董富坚作为大塱山村委会的主任,其签名行为可视为代表大塱山村委会履行职务,但在塱西村民小组没有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代表塱西村民小组履行职务,该签名行为的后果当然也不可能由塱西村民小组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借贷关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所作的批复,由于本案的债务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债务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借款,故上述批复关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董富坚在《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仅能证明董富坚当时签收了该份通知,并未构成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对该工程款的重新确认,也不表示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同意支付该工程款。综上,由于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10月14日届满,而汇通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主张汇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汇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塱西村民小组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由于汇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诉讼时效已过而未能获得支持,故其主张塱西村民小组支付该工程款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汇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16129元,由汇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塱山村委会对本案工程款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系《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2008年10月24日,汇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编号为080623《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位于三水区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2009年6月24日,汇通公司与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签订《工程签证单》,约定新增工程安装DN15水表80组。2009年7月21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塱西村使用至今。从上述合同、《工程签证单》、《佛山水业三水供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验收表》均由大塱山村委会在“发包人”或“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塱西村民小组时任村长“董某甲”、“董某乙”(二者经大塱山第四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分别当选为塱西村正、副组长)签名,本案部分工程款由大塱山村委会时任主任“李某甲”、书记“董富坚”及塱西村时任村长“董某甲”、“董某乙”签名“同意支付”,且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塱西村民小组使用至今等事实,可见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系本案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未充分考虑大塱山村委会盖章的效力以及本案部分工程款需由大塱山村委会时任主任“李某甲”、书记“董富坚”签名“同意支付”方予支付的事实,片面认定大塱山村委会“只是代章而已”,罔顾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认定大塱山村委会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塱西村民小组并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也没有公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签署合同文件的民事行为能力。大塱山村委会的盖章行为导致汇通公司认为大塱山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建设单位,大塱山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汇通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董富坚有权代表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确认工程款。2013年9月2日,汇通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表明“贵单位尚有428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要求贵单位在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追讨工程欠款”。2013年9月6日,大塱山村委会主任董富坚在《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可见村民小组为村委会的下设组织,需要接受村委会的领导并执行村委会的决定、决议,故董富坚作为大塱山村委会主任、负责人,其当然有权代表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在《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二)董富坚在《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文件上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再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汇通公司向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发出《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虽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该函件明确表明了再次催收拖欠工程款428000元的意思,董富坚在《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6日起重新计算。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承担。
被上诉人大塱山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塱西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大塱山村委会是见证和代章的作用,并不是相关的民事主体。整个三水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都是独立设置银行账号以及会计账册,进行独立的财务收支核算。
被上诉人塱西村民小组答辩称:涉案工程在2009年已经完工,合同约定完工15天内付清工程款,汇通公司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08年11月26日《工程预算定案书》,大塱山村委会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盖章,证明大塱山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
被上诉人大塱山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名称是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不是大塱山村委会的工程,建设单位虽然盖有大塱山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在建设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名的董某乙是塱西村民小组副组长,董某乙不是大塱山村委会的成员,故加盖公章应属于代章性质;《工程预算定案书》是整个预算审核报告书的一部分,是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为了审核工程预算而委托佛山市南海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是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对农村财务制度的审核,该预算书是一份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塱西村民小组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08年制作的,以前的事不清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塱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水区西南街道农村财务管理制度》西办发(2009)47号,第四条规定“会计中介机构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和设立会计账套进行财务收支核算”,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实行两笔会签审批制度。村委会及辖下原村委会、股份社或村民小组的一起开支,必须由村委会主任审批,村党总支部书记审核……”,证实本案付款凭证上村委会主任李应维以及书记董富坚同意支付是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并不代表大塱山村委会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
2、《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村级财务引入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西发(2006)30号,证明该财务管理制度2006年已经实施。
上诉人汇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文件发文时间在涉案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表明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务权。被上诉人塱西村民小组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塱西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大塱山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评审单位对“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作出《工程预算定案书》,建设单位一栏盖有大塱山村委会公章,塱西村民小组副组长董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大塱山村委会应否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佛山水业三水供水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验收表》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使用方均为塱西村民小组。《发票联》、《支票存根》等证据显示塱西村民小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汇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00元。虽然大塱山村委会在上述合同、协议、验收表等证据上加盖公章,但清楚写明“代章”、“见证”,结合塱西村民小组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大塱山村委会并非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约主体。汇通公司上诉主张大塱山村委会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签约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公司上诉主张塱西村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本案系汇通公司与塱西村民小组发生民事纠纷,塱西村民小组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故塱西村民小组是适格主体,汇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塱山村委会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约主体,塱西村民小组是本案适格主体,故汇通公司上诉主张大塱山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塱山村委塱西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塱西村民小组应于本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日起算。塱西村民小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当日中断重新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届满。2013年9月6日时任大塱山村委会主任的董富坚在汇通公司发出的《催收工程欠款最后通知书》上签名,因大塱山村委会、塱西村民小组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大塱山村委会签名并不导致对塱西村民小组产生重新确认涉案工程款债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汇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10月14日届满,汇通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汇通公司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建须
审 判 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