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605号
原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郜海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彬,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济阳县。
原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晋耀、王彪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固定式登车桥20台,总价款350000元。首先支付总货款的20%定金,验收无误后付6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剩款项。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第二两笔货款,并积极准备支付验收合格后所应支付的余款。2015年4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派员安装调试设备,但因产品质量和安装调试性能方面均出现严重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其中产品质量存在三项不合格,安装调试存在五项不合格。致使原告所承揽工程长期拖延无法交付使用。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27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设备于2013年6月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且剩余80000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我公司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均没有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固定式登车桥20台,单价17500元,总价款350000元。被告负责设备制造、运输卸车、安装调试,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晋城市兰花物流园区内,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为质量保质期。预付款20%,到货后经业主、监理及买卖双方验收无误后3个工作日付6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剩款项。卖方应确保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能正常运转,并达到国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合同附件约定了6项基本参数及33项材料明细,其中面板一项约定使用8毫米钢板”。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0000元预付款。被告发货到山西施工现场并于2013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被告认可面板材料使用的是5毫米钢板,但提出不影响产品质量和正常使用。后经被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
2015年4月14日,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80000元,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生产安装的20台固定式登车桥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调试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后,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鉴定申请书,答辩状,本院技术室退卷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安装的固定式登车桥存在8项不合格,除面板用料一项外,其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移交鉴定机构后,原告无故拒绝缴纳鉴定费造成无法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设备到货及安装完毕后,无论合格与否,原告均负有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义务。如果验收不合格,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仍然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应视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关于面板用料一项,虽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仅凭该项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生产、安装的固定式登车桥整体不合格,不能因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主张违约赔偿金80000元,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