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芳,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秀彬,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济阳县。
被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郜海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晋耀、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固定式登车桥20台,价值35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欠付80000元货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固定式登车桥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均不合格,至今没有满足合同要求,我公司依法主张抗辩权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固定式登车桥20台,单价17500元,总价款350000元。原告负责设备制造、运输卸车、安装调试,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晋城市兰花物流园区内,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为质量保质期。预付款20%,到货后经业主、监理及买卖双方验收无误后3个工作日付6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剩款项。卖方应确保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能正常运转,并达到国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预付款。原告发货到山西施工现场并于2013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本院明确询问被告就质量问题是否提起反诉,被告明确回答不提起反诉。被告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答辩状、催款函、银行电子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设备到货及安装后,无论合格与否,被告均负有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义务。如果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权利。但是,自设备到货安装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可视为被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金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西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