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6民初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现租住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3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118171。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周明仁,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诉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周明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周明仁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网公司支付因雇佣原告劳务施工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9460.94元;二、由被告中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百色供电局那坡县35KV龙合变10KV忠合线主线改建工程项目系由被告中网公司承包建设施工。2021年1月14日中午约2时许,因该线路施工需要,由那坡县供电局给予停电。为在规定的停电时间内抢工,需要紧急增加人力。为此,经被告中网公司与原告工友联系,以每天支付400元的劳务费要求原告参与施工。当日,原告与刘明光等八个工友在被告中网公司指挥下在智合村施工时,从被告中网公司早已立好的18米铁塔上摔落下来,由现场工友送龙合镇中心卫生院包扎治疗后于当晚11时转诊那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同年3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全休1个半月,6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免弯腰负重3个月,3个月内DR复查一次。出院前,儿子从四川到院看望、护理并接送出院。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同年7月21日,原告遵医嘱到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53元。原告认为,被告中网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中网公司作为致害物品的管理权人,无法提供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不能正确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应依法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中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网公司注册信息;
3.《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
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腰椎骨折等损害于2021年1月14日至3月11日住院治疗;
6.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453元;
7.门诊就诊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453元;
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儿子从四川到那坡护理并办理出院手续所支付的高速路交通费用;
9.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地现场发生事故,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
10.证人张某证言,以证明是被告中网公司联系他与原告及几个工友去龙合镇抢修线路。
11.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电力专业技术资质。
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雇用关系,被告中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去找过原告,更没有与原告谈过劳务费,根本没有与原告达成建立、或实施劳务关系;2.到底是谁认识原告,谁找到原告,带着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是谁与原告谈着400元/天,是谁与原告达成了雇佣关系,是谁给原告发工资的,这一个事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找原告的人到底是谁,这个事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这个事实是简单清楚明了的,法院也一定会查清、会查清、必须查清的,原告及其代理人揣着明白装糊涂,明明知道是谁雇佣了自己,雇主是谁,就是不说,却要蓄意栽赃陷害被告中网公司;3.原告主张被告中网公司与其联系找到他,还说给他400元/天雇佣他工作,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这纯粹是瞎编乱造、栽赃陷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网公司有劳务雇佣关系;4.原告所称的所谓其参与的施工劳务内容,被告中网公司已经分包给了被告***,这些工作内容已经通过书面的分包合同分包给了***,只有***有权施工,中网公司已无权施工,所以分包给***的施工内容的实施及雇佣工人施工与中网公司无关,涉诉的证据我们已向法庭提交;5.根据有关法规及标准,原告计算的损失费用居高,应该进行调整,按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诉状说6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医嘱里是没有这一条的,这个是纯属原告编造的;6.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中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中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总损失,包括中网公司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然后划分原告及被告***、周明仁的责任比例再依法判决由原告及被告***、周明仁由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责任,同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中网公司先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80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周明仁等事实。被告***受公司委派,到那坡参与XX项目劳务施工。期间,也曾在中网公司分包、转包给熊晓鹏的劳务队中工作过,并将之交由夫成海施工。***与中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期间,因中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退出熊晓鹏承建的中网公司项目,不再参与中网公司10KV忠合主线改建工程,且由***施工部分已在2020年12月7日完工(详见那坡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周明仁是否参与中网公司项目,***对此不知情,也不参与其中,不存在***雇用周明仁的情形。这在由原告***提供的劳动监察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有反映:“劳动监察问:你们到龙台镇进行农网改造工作是受到云南天星公司指派的吗?答(张某):不是的,是周明仁叫我们去的。”由此可见,被告***与周明仁、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指派被告周明仁、原告***到被告中网公司10KV忠台主线改建工程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了解方知,事实上是,被告中网公司因申请电业停止供电方便施工,为了在规定的停电时间内抢工期,中网公司需要大量增加人手,就四处找人从事劳务活动。期间,中网公司的副总余新宝与周明仁联系,要求周明仁参与该项目抢工期,并请求周明仁介绍其他工人与中网公司余新宝联系劳务事宜,后经周明仁介绍,张某等人与余新宝自行协商劳务事宜,周明仁自己也像***一样,案发当日与其他农民工一同到现场为被告中网公司施工。二、被告中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中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了解,张某、***等农民工受中网公司余新宝所雇用,以每人每天400元的工钱,利用空闲时间为中网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中网公司也为此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中网公司才是实施该项目的受益者,中网公司是真正的雇主。2.案发地系被告中网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原告***系在为中网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在中网公司所立的铁塔上,因铁塔倾斜而摔落在地受伤的,这说明中网公司设立铁塔时没有固定好设施,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对于有可能发生的高风险作业不履行高度谨慎义务,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过错明显。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周明仁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不存在***雇用周明仁的事实。2021年1月间(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中网公司的副总余新宝与被告周明仁联系,要求周明仁参与该项目抢工期,工价为每天每人400元。因当时包括周明仁在内只有三个农民工,余新宝就请求周明仁介绍其他工人与余新宝联系劳务事宜。后经周明仁介绍,张某等人与余新宝自行协商劳务事宜。在协商为被告中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周明仁与余新宝协商的,周明仁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建设施工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用周明仁、派遣周明仁到中网案发项目的事实;二、原告***不是被告周明仁雇用。周明仁也系农民工的一员,周明仁自己也如原告***一样,案发前一同参与中网公司的站班会登记,当日与其他农民工一向到现场为中网公司施工,并现场接受被告中网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指挥。周明仁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无派遣(更无资格)原告***到中网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周明仁不存在雇用原告***的事实;三、本案由被告中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由中网公司所雇用,为中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由中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明仁不存在雇用***等事实。
被告周明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反诉原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广西中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80元;二、所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中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那坡县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桂1026民初791号。事实是反诉原告中网公司与反诉被告***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反诉原告根本不认识反诉被告,也从未去找过反诉被告,更没有与反诉被告谈过劳务费,根本就没有与反诉被告达成、建立或实施过劳务关系。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反诉原告中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把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又找到周明仁来实施其中部分劳务,周明仁又雇用***等工人做劳务。反诉原告中网公司认为,***、周明仁才是本案真正的雇主(接受劳务者),依法应承担雇主的全部赔偿责任。而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所以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先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80元。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网公司对其答辩及反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百色供电局2019年那坡县农网升级改造龙合供电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网公司已经把涉案劳务项目分包给***,由***独立实施完成,相应的分包劳务款项也是支付给***,***是否雇佣工人,雇佣谁,与中网公司无关;
2.原告***(反诉被告)出入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中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6080元医疗费,这笔医疗费应加入到原告此次损害费用中进行计算,作为此次总损失的一部分,且原告应退还中网公司为其垫付的26080元医疗费。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我们认为反诉不成立,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反诉应是建立在本诉上的,反诉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的是基于无因管理,从程序上看,本身不属于反诉;二、基于我们为中网公司提供劳务,其应承担责任;三、要求另外作出判决,请求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网公司对证据1、2、3、4、5,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病历证明也没有原件;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病历证明也没有原件;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费用与本案关系,不是正规发票,只有复印件;证据9没有异议给予认可,该证据实际上已清晰载明被告***、周明仁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该询问笔录里记载“***系天星公司负责人,到龙合镇是周明仁是叫我们去的”;证据10有异议,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对于天星公司雇佣他们是真实的,其他的证言是虚假的,是有做伪证的嫌疑,因为有许多事实他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不一致,在劳动监察大队做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这一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的,所以原告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才是真实的。而今天与之前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的地方都是虚假的。证据11不予质证,该证据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于被告中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如能提供合同原告则认可其真实性,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为那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无法证明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系那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该证人证言与证据9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可证明原告具备电力专业技术资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中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本院(2021)桂1026民初420号已生效民事决书已认可,为此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桂1026民初420号已生效民事决书已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网公司是本案百色供电局那坡县35KV龙合变10KV忠合线主线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中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夫成海。原告称2021年1月14日,被告中网公司由于线路施工需要那坡县供电局给予停电,为了保证在规定的停电时间内抢修线路,现场需要增加人员进行抢修。当日,原告***与刘明光等八个工友在被告中网公司指挥下在智合村施工时,原告从被告中网公司早已立好的18米铁塔上摔落下来,由现场工友送龙合镇中心卫生院包扎治疗后于当晚11时转诊那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认为,被告中网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中网公司作为致害物品的管理权人,无法提供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不能正确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应依法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诉请。被告中网公司则认为,被告中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与周明仁,应当由被告***与周明仁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具备电力专业技术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网公司(反诉原告)或***、周明仁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二、被告中网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网公司(反诉原告)或***、周明仁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称2021年1月14日与刘明光等几个工友参与了被告中网公司的抢修作业。投入抢修作业后,原告与案外人刘明光在抢修线路的过程中从被告中网公司早已立好的18米摔落造成损伤。而在(2021)桂1026民初420号已生效民事决书已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网公司是本案百色供电局那坡县35KV龙合变10KV忠合线主线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中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夫成海。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确认其与原告等几个工友的工资均为云南天星有限公司发放。而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中网公司直接雇佣。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明仁存在雇佣关系。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中网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中网公司(反诉原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为此应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为此,驳回被告中网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42元。反诉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群惠
审 判 员  文银玲
人民陪审员  黄秀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