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6民初58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118171。
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4D座。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家金。
被告:李杲洵,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网公司)、李杲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被告中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家金、被告李杲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30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初开始原告为被告中网公司在那坡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四标段)施工项目部,按照与李杲洵施工队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用货运吊车为被告李杲洵分包的龙合忠合线、平孟线等***电力施工队的农网改造升级运送电线、电杆、铁塔等电力设施材料,劳务费每天2000元,共30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杲洵要劳务费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中网公司扣了李杲洵承包费20000元,李杲洵只支付原告10800元,剩余20000元在与中网公司弄清原因后才支付红原告,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中网公司是那坡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现该工程项目产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中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中网公司注册信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向劳动监察保障部门投诉农民工工资事宜;5.龙合镇忠合线***班组工资支付情况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均认可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忠合线***班组工资统计清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均认可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计定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1,694元。
被告中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合法分包给李杲洵,被告与***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李杲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李斌中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是中网公司的员工,也是本案工程的现场代表。
被告李杲洵辩称:。
被告李杲洵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龙合镇忠合线***班组工资支付情况》、《忠合线***班组工资统计清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中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费用。《龙合镇忠合线***班组工资支付情况》、《忠合线***班组工资统计清单》上都盖有中网公司的印章,说明中网公司对其内容知晓并认可的,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网公司是本案百色供电局那坡县35KV龙合变10KV忠合线主线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中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杲洵,被告李杲洵又转包给被告***。2020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该工程运送电线、电杆、铁塔等电力设施材料,被告在原告记录提供劳务的笔记本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劳务时间。另查明,被告李杲洵和***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运送材料过程中撞断那坡县的一棵古树,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底腊屯2836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底腊屯8360元,尚有20000元未赔偿,底腊屯起被告中网公司,被告中网公司支付底腊屯20000元,底腊屯撤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被告中网公司与李杲洵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李杲洵在(2021)桂1026民初421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其与熊晓鹏有转包关系,而被告中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熊晓鹏是中网公司的代表,说明是被告中网公司与李杲洵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杲洵答辩称其与中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告李杲洵和***在(2021)桂1026民初421号案件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是被告***雇请为涉案工程运送电线、电杆、铁塔等电力设施材料,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网公司和李杲洵没有合同关系。四、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一)***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中网公司虽与原告没有用工合同关系,但被告中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杲洵,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允许被告李杲洵将工程转包给***,形成层层转包,造成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杲洵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与被告中网公司的转包关系违法,其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于层层转包才造成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后果,因此被告李杲洵对***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尚欠劳务费数额多少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劳务费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天数,但未能证明劳务费每天是多少,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成立,但被告中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底腊屯古树赔偿款,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X孟的劳务费,因平孟的工程不是被告中网公司承包,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原告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运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蒙子英
书 记 员 许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