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6执异2号
案外人:苏知欣,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执行人: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118171(1-1)。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4D座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魁群,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被执行人:邓府,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魁群、邓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知欣于2020年2月20日对本院依法执行上述案件及发放执行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知欣称,2016年本人于***共同承包永乐变电站至定业变电站35KV线路架设工程,那坡法院(2020)桂1026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履约保证金323312.20元是本人与***共同垫付,属二人共同财产。本人共垫付该工程款475724元,***收到工程款后只退回251090元,尚欠224634元,且本人与***对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一、中止执行(2020)桂1026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二、如已执行,暂缓支付已划扣的本人的资金给***,以免本人资金无法追回。
申请执行人***称:那坡法院(2020)桂1026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履约保证金323312.20元,苏知欣当时确实支付了100000元,但是2020年8月份本人已将上述100000元退还给苏知欣,所以不存在保证金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说法。若本人与苏知欣有纠纷也应另案处理,而非同案处理。
本院查明:2016年案外人苏知欣曾支付100000元给***用于建设永乐变电站定业变电站35KV线路架设工程,2020年***将100000元苏知欣支付的款项返还给苏知欣。那坡法院(2020)桂1026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确认本案履约保证金为***预交,且履约保证金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剩余数额全部支付给***。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苏知欣称2016年与***共同承包永乐变电站至定业变电站35KV线路架设工程,那坡法院(2020)桂1026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履约保证金323312.20元是案外人苏知欣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垫付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案外人苏知欣未能提交书面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共同承包事实,且苏知欣所称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如数返还;二、案外人苏知欣称垫付该工程款475724元,***收到工程款后只退回251090元,尚欠224634元,此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知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汉新审判员覃国颂
人民陪审员 赵 廷 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党 家 骏
书 记 员 李 青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