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02民初5924号
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幢3层01号B1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一号区C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58.42元,并从2020年2月5日起以未付清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美林湖-山镇米科诺斯岛别墅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美林湖山镇米科诺斯岛别墅的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1488057.06元;工程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0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并在2018年1月16日验收合格移交供电。双方在2019年8月30日审核结算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总额1414504.50元,目前被告己支付工程款共1190446.08元,还欠224058.42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16日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己经移交供电正式送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不能否定项目己经实质进入保修期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己经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17日保修期届满,双方在2019年8月30日也结算完毕,被告应当将案涉工程的余款(质量保修金)224058.4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拖欠行为己经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应当经双方组织验收且合格后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并未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质保金进行验收结算,故不应从原告主张的时间起算利息;涉案工程水电扣款2121.76元和材料扣款89675.22元,应当从结算后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美林湖-山镇米科诺斯岛别墅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美林湖-山镇米科诺斯岛别墅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488057.60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经甲方及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协议要求并已向甲方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的完工资料后且已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双方认可终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申请质量保修金,甲方在2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的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以经清远市供电部门验收要求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进入保修期,乙方承担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90446.08元。工程竣工后,清远供电局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合格。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批表(内)》集团成本管理中心一栏手写意见:“经复核结算金额为1414504.50元,含税留5%质保金。扣材料款89675.22元,扣施工水电费2121.76元。”原告在该审批表中**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已将**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交给物业公司,但被告没有签订该保修书;被告述称其没有收到保修书。原告对扣除施工水电费2121.7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材料款89675.22元已在结算金额里扣除;被告认为结算金额是对工程总量和造价的计算,并没有扣除原告超领甲供材料款89675.2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林湖-山镇米科诺斯岛别墅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6日经清远供电局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虽未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但不影响涉案工程进入保修期,即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1月16日止。原告已在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内)》**确认,该审批表可视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依据,且该审批表已分别载明结算金额及扣款金额,原告认为材料款89675.22元已在结算金额里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2261.44元(1414504.50元-已付款1190446.08元-施工水电费2121.76元-材料款89675.22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甲方在2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的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故原告主***从2020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61.4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