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湘1102民初629号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2民初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黄潮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发,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办事处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省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粤中公司)与被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坤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告永州坤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亦亦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粤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发、贺明楚,永州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粤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其利息2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花园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开发建设上海花园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且基本完成了第一施工阶段的工作。可被告擅自违约,“一女二嫁”,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同一配电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他人安装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就此事,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但被告均未予返还和给付。为促进社会诚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呈交此状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准予原告前述之诉请。
被告永州坤达公司辩称,一、清远粤中公司要求答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须出具设计图并进场施工后才能无息返还,本案原告违约无权请求退还保证金;二、清远粤中公司提出20万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该款项亦非民间借贷,更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2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清远粤中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逾期利益;四、清远粤中公司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内容不属实;五、清远粤中公司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李玉荣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完全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坤达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延迟赔偿款181000元。2、判决被反诉人因违约造成反诉人延期交房赔偿购房业主3、判决被反诉人因违约导致反诉人另行请人的合同差价赔偿款800000元。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11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上海花园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施工安全、包验收合格、包移交给电力部门管理等总包干形式承包反诉人开发的上海花园小区配电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三期,每期为二个月,共六个月,第一期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月15日止,如果乙方(被反诉人)未在协议约定施工期内完工,甲方(反诉人)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乙方每延一天赔偿甲方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做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工程内容,由于反诉人的房产已售出且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在签合同前已进行长时间沟通,合同中约定被反诉人应在2013年11月15日人员、电缆进场施工,在二个月内完工,但被反诉人迟迟人员不进场,也不购买电缆,反诉人特别着急数次要求被反诉人做事,被反诉人不做,被反诉方在反诉人多次催促下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12月8日写了保证书和承诺书明2013年12月25日前人员、电缆进场施工,否则无条件退场。但直到六个月的合同期满被反诉人仍然提供不出供电方案和设计图,导致无法施工,永州坤达限公司被迫另找人施工配电工程,高出合同造价200多万元,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不能按时交房,赔偿了业主100多万元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延期一天,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1000元/天,被反诉人共延期六个月计181天,应承担181000元赔偿款。目前被反诉人完全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完全违约,造成反诉人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清远粤中公司自与永州坤达公司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花园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日,即依约向永州坤达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日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配合永州坤达公司向电力部门申请用电方案,尽力协调沟通与电力部门开展工作,组织技术人员实地勘察开展设计工作。电力部门在审核用电方案时,由于永州坤达公司没有向电力部门提交“上海花园”小区项目总体规划建筑图,也没有提交永州坤达公司将原设计的星级酒店改变住宅的规划变更审批资料,电力部门无法审核小区用电量故不能出具供电方案,导致答辩人清远科技公司不能进行力工程施工。清远粤中公司不能继续按约进“上海花园”配电工程施工的原因和责任均在永州坤达公司虚构事实和理由提起反诉,“倒打一靶”。同时永州坤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永州坤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远粤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2015年7月25日)、律师函(2016年7月6日)及律师函送达回单,证明清远粤中公司曾就本案向永州坤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永州坤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律师函无法证实我方已经收到律师函,快递回单上没有收件人签收,也没有收件人的名字,不能证实我方收到了律师函,且无法证明这份快递内的文件是律师函。4、邮件查询单,证实邮寄律师函的邮件已妥投,永州坤达公司已收到该邮件,永州坤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清远粤中公司向其提出过相关请求。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清远粤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2016年7月6日清远粤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明楚以邮寄方式向永州坤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向永州坤达公司追讨履约保证金30万及利息等费用,该邮件永州坤达公司已收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永州坤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清远粤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发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欲证实清远粤中公司在2013年12月8日前未进场施工,该公司保证并承诺在同月25日进场施工,保证工程一期在2014年1月15日完工,否则无条件退场,因未按该保证履行,清远粤中公司已无条件退出;清远粤中公司质证认为,按电力方案施工常理来看,第一期不是马上架线,第一期是做相关前期工作,包括出方案、报资料等,实际上我们已经按第一期做了,但永州坤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永州坤达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因清远粤中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清远粤中公司已按承诺自动退出的目的,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3、永州坤达公司于2014后6月11日与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清远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清远粤中公司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永州坤达公司原设计进行了变更,清远电力公司无法出具设计方案;证据4、永州坤达公司8号楼、10号楼延期交房向业主赔偿损失的清单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延期交房并不是清远粤中公司的原因,是永州坤达公司土建工程的问题,与清远粤中公司方没有任何关系,假使是电力的责任也是永州坤达公司的责任。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证据3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赔偿明细表为补偿清单,不能证实因何事向业主补偿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清远粤中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调取了永州坤达公司的用电申请书,该申请书、报告及委托书,以上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内为2014年11月20日永州坤达公司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申请业务为新装增容业务中高压新装,容量为2050.00,法人委托代理人为赵祥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同时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永州坤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到该公司办理高压新装业务,该公司与2014年11月25日答复客户供电方案。永州坤达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6月11日与永州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有用电手续都是永州恒通公司办理的,况且清远粤中公司退出后,再没有与永州坤达公司有任何联系,赵祥发庭审中也陈述在2014年春节后便没有到永州坤达公司去了,不存在永州坤达公司委托清远粤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发办理用电手续的问题,同时在2013年永州坤达公司就申请用电了,不存在到2014年11月20日才向电力公司申请用电。永州坤达公司在质证当日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10个工作日内,2018年8月26日前),以对本院调取的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的证据进行核实,但在本院准许后,该公司超过该期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相关说明。经审查,经清远粤中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用电申请书、报告及委托书均加盖永州坤达公司印章,永州坤达公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永州坤达公司申请用电的时间等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3日,永州坤达公司与清远粤中公司签订上海花园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工程内容:(1)、按上海花园的规划设计,保证上海花园项目建筑面积约贰拾贰万平方米用电总容量;(2)、按设计图从10KV高压线出线到上海花园配电房,小区内高低压电缆敷设、环网柜安装、共用变压器和专用变压器安装、电缆分支箱安装、小区居民单相表计安装开户)。
(3)、负责小区内35KV杨接线下地、南津北路和黄盖路的10KV线路电杆及变压器迁移。(4)、包含小区整体电力工程设计图、以及变压器、高低压电缆调试和检测费用。(5)、负责小区公共照明、电梯、水泵房加压、消防脱扣物业用电的线路敷设
(6)、购置发电机组,确保每个每单元一台电梯和应急指示灯使用。(7)、所有设备不准购买翻新设备。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足电力施工需要开挖土石方及回填,接地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带远抄功能的计量装置,公变移交电力局,专变范围确保各项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费用(12600000.00元)。约定了施工期限分三期施工: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月15日为第一施工阶段;第二和第三施工阶段根据方工程进度,甲方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安排施工,每个施工期限为2个月内。如有不可抗拒的因素,甲乙双方商量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费用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缴纳30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待乙方出具设计图进场施工3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验收及交付。双方职责:甲方职责:1、对施工安装进度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2、负责组织土建进度,配合电力施工;3、负责提供资料申报用电;4、负责协助办理置换物业的按揭和产权分割。乙方职责:1、严格按双方约定的要求及方案组织施工,变更方案时须经甲方同意;2、负责编制工程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线路施工中的青苗赔偿及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纠纷;3、严格按甲方要求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由于施工等原因造成返工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设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负责该工程的安全保卫及材料保管工作;5、承担置换物业2%销售费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责任:1、未按协议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则工期顺延;2、因土建进度原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工期顺延。乙方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未在协议约定施工期内完工,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乙方每延迟一天赔偿甲方1000元/天。合同签订当日,清远粤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发向永州坤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中清远粤中公司认为永州坤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申报用电,导致其无法提供设计图,工程无法施工,永州坤达公司认为清远粤中公司没有能力对施工场所的变压器迁移,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7日、8日,清远粤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发分别向永州坤达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并承诺2013年12月25日前人员、电缆开始施工,第一期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不变,否则无条件退场。但双方对第一期工程的项目、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仍存在争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11日永州坤达公司与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办合同,将永州市上海花园小区配电工程交由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0日永州坤达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赵祥发到办理用电手续申报手续。2014年11月25日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答复永州坤达公司供电方案。2014年7月6日清远粤中公司委托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明楚向永州坤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永州坤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10万元,但永州坤达公司未予答复。清远粤中公司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责任由谁承担;3、履约保证金是什么性质,是否应当返还;4、双方所述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评判如下:清远粤中公司在得知永州坤达公司与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办合同,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后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多次向永州坤达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权利,并在2016年7月6日通过EMS邮政快件再次向永州坤达公司主张权利,该邮件到达永州坤达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至清远粤中公司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案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永州坤达公司提出的清远粤中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清远粤中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永州坤达公司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庭审中陈述,自2014年春节时或2014年3月份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永州坤达公司没有提交其在之后2年内向清远粤中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永州坤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反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针对焦点问题2,本院评判如下:双方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内容、约定了施工期限分三期施工,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月15日为第一施工阶段;第二和第三施工阶段根据方工程进度,甲方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安排施工,每个施工期限为2个月内。但对于一期工程的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属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亦表示对合同第一阶段施工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约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之后达成新的协议,同时永州坤达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告知清远粤中公司安排第二、三阶段施工,故永州坤达公司答辩反诉中提出的清远粤中公司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同时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甲方职责中,所约定的“负责提供资料申报用电”一项的意思,提出不同意见,清远粤中公司认为应当由永州坤达公司提供资料申报用电,永州坤达公司则陈述其提供资料责任为将土建设计图交清远粤中公司,由清远粤中公司出具电力设计图并向电力部门报送。根据该条款的文意解释,提供资料申报用电均应当由永州坤达公司完成,且根据本院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该用电申报亦是由永州坤达公司完成,并由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答复供电方案,且永州坤达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清远粤中公司提供资料的相关证据,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在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后,清远粤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发向永州坤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期工程完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15日,否则无条件退场,该承诺书视为清远粤中公司与永州坤达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其承诺的范围当然及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永州坤达公司无需就解除合同向清远粤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清远粤中公司要求永州坤达公司赔偿预期利益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驳回。
对焦点问题3,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待清远粤中公司出具设计图进场施工3日内无息返还给该公司,但双方未就该履约保证金的处置有明确约定,故该履约保证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或定金,永州坤达公司无权没收,故永州坤达公司应当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继续占有3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当将该30万元返还清远粤中公司。
对焦点问题4,双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前述焦点问题2、3,对清远粤中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益的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损失的计算,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清远粤中公司缴纳的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合同解除后,永州坤达公司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理由,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应当包含原物及产生的孳息,清远粤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0万元,该请求过高,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前述焦点问题1,因永州坤达公司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清远粤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清远粤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400元;反诉费77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林
审 判 员  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