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4民初22号
原告:包太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E19栋。
法定代表人:**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象山街民族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朝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包太明与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云沣公司)、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及魏佳,被告广业云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胡仁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9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8578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619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由原告承包被告成立的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部,承接被告与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德保县扶贫办)签订的项目主合同的工程;2.被告对项目进行监督、指导、考评和审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被告以净收总包合同项目价的3%向原告收取项目管理费;4.被告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于3日内支付给原告;5.原告负担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费用。同时,协议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的名义,开始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并负担招投标费用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后,中标由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招标的《德保县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并签订项目编号为:BSZC2018-G1-06053-GSZX的《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接到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的通知后,组织施工队伍入场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2月份,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并交付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使用。自原告入场施工至2018年12月26日止,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已向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0657866.2元。依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被告理应自收到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支付的工程款之日起3日内,即2018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的工程款后,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止仅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项计人民币6800000元(其中:1.代原告支付与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用人民币2800000元;2.代原告支付与广西鑫福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400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3857866.2元未依协议书之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3389280元,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57866.2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2731413.8元(含未到质保期而留存于第三人账户中质保金人民币66946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业已按《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人民币6589280元(含未到质保期而留存于第三人账户中质保金人民币669464元)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业云沣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8月2日,被告与包太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尚未中标的德保县扶贫办的EPC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包太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中标甲方德保县扶贫办的EPC总承包工程。同年9月17日,被告与德保县扶贫办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书》,确定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暂定价为13,389,280.00元,但项目结算价以项目竣工审计定价为准。2018年9月15日,被告与百色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02290元,至今已支付并履行完毕: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与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约定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设备由广拓公司供货,合同价款3,996,008.8元,至今已付280万元(余款包括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后再支付);被告与广西鑫福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约定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务部分由鑫福磊公司承保,合同价款40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目前本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甲方德保扶贫办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给被告。甲方德保县扶贫办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0,657,866.2元,尚欠2731413.8元暂未支付。被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331535.05元(包括:设计费200,000.00元、3%的管理费349,335.99元,税费782199.0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2,290.00元,目前尚在被告账上的余款为2324,040.31元。现被告除了欠材料供应商广拓公司,196008.8元(该款必须待设备经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后再支付)未支付外,已不欠其他任何人的钱款,更不存在欠包太明的工程款的问题。
另外,根据被告与德保扶贫办的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责任主体的被告还存在20年的运营维护,所以德保扶贫办尚未支付的暂定合同价款和目前被告账上的余款,均应是保证项目能够正常运行及项目20年营运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在后期合同未履行完毕前任何人均无权主张。
二、被告与包太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非法转包,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将与德保扶贫办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包太明承包施工,被告只收取3%的管理费,属于典型的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与包太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由于合同未得到履行,故也不存在被告与包太明各自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问题。
三、包太明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包太明未履行过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太明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从未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被告及德保县扶贫办主张权利。
四、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谁的问题。为查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追加两公司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本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一定是该两公司完成的,但一定不是包太明完成的,所以本案包太明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被告和德保县扶贫办主张工程款,除非包太明能提供出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正因为包太明无法举证,所以其才在贵院的(2019)桂1024民初497号案件中拒不提出对本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正因包太明拒不履行举证义务,贵院才据此作出了包太明败诉的正确判决。现包太明又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重复诉讼,法院理应直接驳回其起诉。
五、本案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德保扶贫办已付和未付的部分)都应该归被告享有、支配、使用,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主张。被告才是与德保扶贫办对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才是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责任主体还有保证项目能够正常运行的义务。被告才是本案工程款真正的权利人。
综上,包太明依据无效且根本未履行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并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越权取代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三家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公司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也将通过诉讼依法追究包太明恶意保全和重复诉讼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8年9月10日,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Ⅰ标(EPC总承包)项目,2018年9月17日与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就上述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并网接入办理及手续服务等事项签订《合同书》,价款为13389280元,为固定单价。该工程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结算书》,结算价为13389280元,经审定,审定价与结算价一致。截止2020年3月16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向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9816.00元。二、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只与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将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并未向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张任何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广西鑫福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告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19816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GYYF2018-005《施工合作协议书》、BSZC2018-G1-06053-GSZX《合同书》,拟证明:①由原告承包被告广业云沣公司成立的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部,承接被告广业云沣公司与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项目主合同的工程;②被告广业云沣公司中标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项目;③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389280元。2.《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①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57866.2元;②被告广业云沣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0元;③被告广业云沣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57866.2元未支付;3.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97号判决),拟证明:①原告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②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69464元;③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2月交付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使用;④被告广业云沣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0元;4.《结算申请书》《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结算时》,拟证明:①涉案项目工程经结算后,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3389280元;②被告广业云沣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89280元(含未到质保期而留存于第三人账户中质保人民币669464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业云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是原告获得的前提必须经过结算,并且转包部分只是施工和安装部门,还有两大部分及运营维护部分没有分包;第二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约定在这25年的时间里,如果主变器和逆变器出现问题,需要原告进行维护的。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497号案件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是被告施工,根本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原告证据1、2、3、4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广业云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资质证书一套,拟证明被告拥有承包电力工程施工项目的特殊资质包括《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德保扶贫办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3.德保县2018年贫困村村集体经济发展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I标(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德保扶贫办向被告云沣公司提供水电等部分材料,该费用包含在承包主合同总价款13389280元里;4.涉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自行完成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所应收取的费用;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云沣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福磊公司,劳务范围包括:设备安装、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并网介入办理,缺陷修复、网发电并通过验收及售后服务全过程。劳务包死价为400万元;6.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云沣公司向广拓公司采购涉案工程的全部设备,总合同价款为3996008.8元;7.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云沣公司向百色汇金公司采购涉案工程所需的水泥,合同金额为202290元;8.应扣税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收到10657866.2元工程款后应扣除674547.88元的税费。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收费标准已经废除,这份收费标准属于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合同按原告提交的证据1里约定的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属原告提交证据2中安装合同中的一部分;证据7是被告按原告提交的证据1里约定的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已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书只是事实方面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因为这次提交的证据是部分截取,在497号的判决书里面的证据,在本案并未提交,因为已经提交至497号案件中,497号判决书已经记载相关证据,原告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497号判决书及497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在本案并未完整提交,只提交了一部分,另一部分497号案件已经明确记载。
经质证,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被告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补充约定因为营改增的税收,但实际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对证据4有异议,是收费标准,并不是实际花费的费用;对证据5、6、7第三人不知情,不予以质证;对证据8只是被告的单方统计,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没异议。
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拨付工程款通知书、银行回执,拟证明第三人依照法院的裁定书将工程拨付款2061949.8元至法院的账号。
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生效的497号判决已审查认证,本案不再重复审查;3、4组证据,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生效的497号判决已审查认证,本案不再重复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本院的497号生效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具有证据效力,但因有新发生的证据事实,与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49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补充确认以下新发生的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确认工程结算,17日第三人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389280元。2020年4月23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作出桂信永审字(2020)第A-03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仍按中标价格结算,即:壹仟叁佰叁拾捌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13389280.00元)。
2019年1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桂102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德保县扶贫办公室的工程款2061949.8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款扣划至本院帐户。2020年1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征求广西鑫福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两公司均书面表示与本案在法律上及处理结果上均无利害关系,不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相关事实已在497号案件中如实陈述,不再重复。本院对两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497号案判决发生效力后,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确认工程结算,17日第三人确认工程结算价,该事实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生效判决已查明并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即包太明通过借用广业云沣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以广业云沣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太明向广业云沣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497号案系因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这方面事实证据,故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通过审计,而被告仍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双方仍存在纠纷,故包太明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19816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497号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原告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书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太明有权获得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对价即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经审计,涉案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3389280元。业主即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支付10657866.2元,被告向广拓公司支付2800000元,向鑫福磊公司支付4000000元,余款3857866.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工程款总结算价13389280元扣减业主已支付的10657866.2元,余额2731413.8元,再扣减应保留于业主处的质保金669464元,余额2061949.8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亦应向原告支付。以上两部分合计为5919816元(3857866.2元+2061949.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9816元及“以人民币3857866.2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的第3项“以人民币2061949.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该部分款项业主尚未向被告支付,本院已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扣划到本院帐户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9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8578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元,由被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范
人民陪审员  梁光鹏
人民陪审员  黄小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辽原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