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皋埠铺弄。
法定代表人:沈田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康宁乐苑213号。
法定代表人:厉来富。
上诉人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春公司)与上诉人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银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来富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银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717号刑事判决书中,银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田强的供述与辩解与顺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均可证明,银春公司要求顺富公司返还的65950元油费补贴,系银春公司基于顺富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浙D×××××、浙D×××××车辆的垃圾清运数量计入银春公司的工程量中而给顺富公司的补贴,且银春公司原审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中65950元的支付时间及附言也可印证该笔油费补贴确系在双方商定将顺富公司的垃圾清运数量计入银春公司工程量后才产生。顺富公司的违规倾倒垃圾行为已无形中增加了银春公司的垃圾处理量,银春公司不可能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还自愿给顺富公司补贴。
顺富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按照双方的约定,这笔油费补贴65950元不需要返还,反而是银春公司还应支付给顺富公司50余万元。
顺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银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已严重超审限,且一审法院要求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上签名,伪造庭外和解六个月的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否则,顺富公司将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追究一审承办人伪造庭外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2.银春公司是以不当得利起诉顺富公司,但本案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银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既未行使释明权,在银春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改变为合同纠纷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顺富公司既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犯罪行为,是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顺富公司构成违约没有任何证据所证实,亦与事实不符,判决由顺富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及利息实属无理,顺富公司将追究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之责。4.银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田强构成犯罪被判刑并对其违法所得4985010元予以追缴,与顺富公司依法向银春公司结算费用没有任何关系,银春公司被追缴违法所得不能消灭顺富公司向银春公司结算的权利。5.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的履行,银春公司尚应支付顺富公司垃圾清运费50多万元及油费补贴,是银春公司尚欠顺富公司,而一审判决由顺富公司支付给银春公司错误。6.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条及第107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银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1.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外和解协议签字确认,对于顺富公司提出的伪造事实不存在。2.银春公司是以不当得利起诉,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构构成要件,但因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产生的不当得利与合同纠纷有竞合,因此,银春公司将案由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3.银春公司要求顺富公司返还的是银春公司向顺富公司提供垃圾填埋票的价值及补贴油费的价值。从本案事实来看,银春公司之所以同意向顺富公司支付垃圾填埋票及补贴油费是基于顺富公司所有的浙D×××××、浙D×××××车辆挂靠在银春公司名下及安装GPS,每月统计到银春公司向袍江管委会报账的垃圾填埋量中,顺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询问笔录中也非常明确,双方达成协议起因是经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许斌把银春公司叫到袍江管委会后一起协商,把顺富公司的两辆车纳入到袍江管委会的监控范围内,无论是起因、过程还是实际利益获得,顺富公司都是参与其中,当协议的效力被生效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否定之后,顺富公司再要依据之前的口头协议来获取相关收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顺富公司应将垃圾填埋票的相应价值返还给银春公司,并无不当。综上,顺富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银春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富公司向银春公司返还972664元;2.判令顺富公司向银春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17629元(暂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银春公司中标绍兴市袍江新区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垃圾清运、处置工程,并于2014年1月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袍江新区垃圾清运、处置工程承包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2015年度、2016年度承包协议。顺富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绍兴三锦石化有限公司、绍兴城中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过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由顺富公司负责将企业生活生产垃圾拉到填埋场。因清运成本太高,顺富公司将垃圾拉到袍江新区范围内的垃圾中转站,但银春公司不让倒,经双方协商,由银春公司安排给顺富公司名下的浙D×××××、浙D×××××车辆安装GPS,银春公司提供填埋票和补贴油钱,顺富公司将垃圾直接拉到平水垃圾填埋场。银春公司将上述两车辆清运的垃圾计入银春公司工程量,向袍江新区结算垃圾清运费和处置费。
2018年5月18日,银春公司及沈田强等因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7)浙0683刑初717号],其中认定银春公司实施的以将实际由顺富公司等清运的垃圾计入银春公司工程量方式骗取的垃圾清运和处置工程款计入合同诈骗金额,挂靠的浙D×××××、浙D×××××车辆2014年3月至9月15日共向袍江新区结算615车,3690吨,按每顿清运费69元、处置费25元计算为346860元;2014年9月16日其共向袍江新区结算1949车,11694吨,按每顿清运费69元、处置费48元计算,合计1368198元,两车共计1715058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顺富公司又向银春公司领取填埋票共879张。2014年9月18日,银春公司向顺富公司转账油费补贴65950元。
2018年11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结算银春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份的垃圾清运、处置费等费用时,已扣减了(2017)浙0683刑初717号刑事判决项下所认定的银春公司赃款4985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富公司与袍江新区内的部分企业签订协议,由顺富公司收取企业的垃圾清运及处置费用,理应由顺富公司负责清运和处置。后因银春公司将顺富公司车辆挂靠在银春公司名下,将顺富公司车辆承运的垃圾计入银春公司的工程量,从而向袍江新区结算费用。现(2017)浙0683刑初717号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上述挂靠虚增的工程量系违法所得,银春公司也已全部退赃,庭审中顺富公司对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由顺富公司法人签字,向银春公司领取填埋票的事实无异议,该院按刑事判决确定的车次、数量及顺富公司法人签字的填埋票数量认定顺富公司实际在银春公司处处置的垃圾数量。因顺富公司将垃圾倒入银春公司负责处理的垃圾填埋场,应向银春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经核定为906714元。对银春公司要求顺富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算依据依法调整。至于银春公司要求顺富公司返还65950元油费补贴,该笔费用系当时因银春公司未将顺富公司的垃圾清运数量计入其工程量而自愿给付顺富公司的补贴,现要求返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富公司应支付给银春公司垃圾处置费906714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银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银春公司向本院提交顺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来富于2017年7月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询问笔录,用来证明当时是由顺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来富提出来要求将顺富公司的两辆车挂靠至银春公司名下,后来许斌把银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田强叫到袍江管委会进行协商相关事宜的具体过程。顺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鉴于顺富公司对于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顺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2.一审判决由顺富公司支付给银春公司垃圾处置费90671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3.对银春公司诉请认为顺富公司对补贴油费65950元应予返还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顺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两个方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是伪造庭外和解事实,二是一审法院对于案由的变更未行使释明权。对于第一个方面,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来富对于收集在一审法院卷内的庭外和解协议上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银春公司也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庭外和解事实已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不存在顺富公司所称的伪造庭外和解六个月的事实。对于第二个方面,银春公司以顺富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顺富公司返还972664元并支付不当得利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案经一审法院进行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辩论,此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银春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焦点二,银春公司与顺富公司对于将顺富公司的两辆车挂靠至银春公司名下、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所涉车辆虚增的工程量系违法所得及银春公司已全部退赃、顺富公司向银春公司领取相应价值的填埋票等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银春公司因刑事判决而被退赃部分,涉及顺富公司挂靠的两辆车依据银春公司提供的填埋票而受益部分款项,在顺富公司已向相关企业收取垃圾清运及处置费用、银春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实际退赃的情形下,银春公司要求顺富公司支付所涉的垃圾处置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油费补贴系银春公司基于其与顺富公司之间的协议而自愿给付顺富公司的补贴,现银春公司主张应予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根据本案的事实,银春公司与顺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双方口头的无名合同而产生,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另,顺富公司上诉中提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及追责等,系公民享有的权利,并非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2元,由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