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484号
原告: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皋埠铺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康宁乐苑213号。
法定代表人:厉来富。
原告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春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厉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726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17629元(暂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中标绍兴市袍江新区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垃圾清运、处置工程,并于2014年1月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袍江新区垃圾清运、处置工程承包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2015年度、2016年度承包协议。被告与浙江绍兴三锦石化有限公司、绍兴城中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了生活垃圾清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单位除建筑垃圾、工业污泥外的生活生产垃圾清运至填埋场或热电厂焚烧。但被告向相关企业收取清运费、处置费后,仍将垃圾违规倒入原告承包协议范围内的垃圾中转站和垃圾池,而非填埋场,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垃圾处理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时任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巡查科长、环卫科长**的协调,决定将被告所有的浙D×××××、浙D×××××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安装GPS,每月统计到原告向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账的垃圾量中,由原告向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结算垃圾清运费及处置费。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填埋票。由于该部分垃圾是由被告直接从企业拉到平水垃圾填埋场,原告又另行补贴被告每车油费150元。故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共提供给被告垃圾填埋票3443张,折合处置费人民币906714元。油费补贴因原告于2014年10月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企业蒙受重大损失,故实际补贴被告油费6595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7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在该判决书中,涉及到了原、被告间的前述垃圾清运、处置问题,该判决认为被告已收取相关企业的垃圾清运及处置费用,理应由其完成清运和处置,原告通过将相关车辆挂靠的方式,虚构相关车辆承运的垃圾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隐瞒真相,将不属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入向袍江结算的金额,理应计入合同诈骗金额。而无论是**收受贿赂后参与“空跑”,还是**、***在收受贿赂后放纵上述行为发生均不能等同于袍江新区明知且同意将该部分工程量结算给原告。据此,将原告就浙D×××××、浙D×××××车辆的计算费用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该判决已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原告认为,鉴于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从原告处所取得的垃圾填埋票及获得的油费补贴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而且这一行为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属于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处置垃圾支出处置费,本案双方系实质系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向相关企业收取清运费、处置费后仍将垃圾违规倒入原告的垃圾中转站和垃圾池不是事实,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其次,被告是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从事清洁服务工作,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垃圾填埋票和每车的油费补贴是原告的约定义务,并非是不当得利款。再次,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免除原告按约应支付垃圾清运费、处置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虚构并诈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完成工作所获益已失去法律根据的事实,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罚金和违法所得均与不当得利无关。二、退一万步将,即使讼争的972664元系赃款,亦应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向被告追缴,而不是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权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垃圾填埋票及油费补贴,也证明了被告的上述获益已失去法律根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法人虚构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完成工作所获益已失去法律依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平水填埋场领票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垃圾填埋票的事实。该组证据系证据1判决书认定之外领取的填埋票。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法人签字的是真的,其他人签的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由厉来富签字的领票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领票单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补贴油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是原告应按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非不当得利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协议书3份(复印件),被告与相关企业订立的协议,要求证明被告与其他企业签订过垃圾清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这些企业的垃圾运往填埋场或电热厂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5、本院向双方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绍兴袍江开发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批表、银春公司工程款结算汇总单、付款凭证各1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银春公司中标绍兴市袍江新区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垃圾清运、处置工程,并于2014年1月与袍江投资公司签订了袍江新区垃圾清运、处置工程承包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及2015年度、2016年度承包协议。被告顺富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绍兴三锦石化有限公司、绍兴城中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七色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过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由顺富公司负责将企业生活生产垃圾拉到填埋场。因清运成本太高,被告将垃圾拉到袍江新区范围内的垃圾中转让,但原告不让倒,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安排给被告名下的浙D×××××、浙D×××××车辆安装GPS,原告提供填埋票和补贴油钱,被告将垃圾直接拉到平水垃圾填埋场。原告将上述两车辆清运的垃圾计入原告工程量,向袍江新区结算垃圾清运费和处置费。
2018年5月18日,银春公司及***等因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7浙0683刑初717号),其中认定银春公司实施的以将实际由顺富公司等清运的垃圾计入银春公司工程量方式骗取的垃圾清运和处置工程款计入合同诈骗金额,挂靠的浙D×××××、浙D×××××车辆2014年3月至9月15日共向袍江新区结算615车,3690吨,按每顿清运费69元、处置费25元计算为346860元;2014年9月16日其共向袍江新区结算1949车,11694吨,按每顿清运费69元、处置费48元计算,合计1368198元,两车共计1715058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领取填埋票共879张。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油费补贴65950元。
2018年11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结算银春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份的垃圾清运、处置费等费用时,已扣减了(2017)浙0683刑初717号刑事判决项下所认定的银春公司赃款4985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富公司与袍江新区内的部分企业签订协议,由被告收取企业的垃圾清运及处置费用,理应由被告负责清运和处置。后因原告将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将被告车辆承运的垃圾计入原告的工程量,从而向袍江新区结算费用。现(2017)浙0683刑初717号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上述挂靠虚增的工程量系违法所得,原告也已全部退赃,庭审中被告对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由被告法人签字,向原告领取填埋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按刑事判决确定的车次、数量及被告法人签字的填埋票数量认定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处置的垃圾数量。因被告将垃圾倒入原告负责处理的垃圾填埋场,应向被告支付垃圾处置费,经核定为9067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置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算依据依法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950元油费补贴,该笔费用系当时因原告未将被告的垃圾清运数量计入其工程量而自愿给付被告的补贴,现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垃圾处置费906714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2元,由原告绍兴银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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