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8670号

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36X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7087563W,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2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08261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广电大厦1911室。

法定代表人:高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集团)诉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电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林,被告北京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被告南京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京中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北京中天公司赔偿其因材料涨价造成的损失501378元、窝工损失126000元、挖机一台台班损失28000元、农用车一台台班损失10500元、二间活动房租金损失1000元,计666878元;3.要求被告南京广电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二将其中波发射台项目播出、发射工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总承包。原告于2017年9月4日与被告一签订《分包合同》,被告一将其中的电缆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一应在竣工验收之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但被告一一直未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承建的发射塔基础没有及时回填到位、调配室土建未完成致接入口无法确定阻断电缆沟施工推进以及国家公祭日停工等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期间,连带耽误镀锌钢格盖板定制的订货时间及材料大幅涨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北京中天公司辩称,1.其经被告二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其愿支付第二期剩余工程款520000元,但因原告既未向其提供相应发票亦未请求支付,故其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工程整体项目尚未竣工,第三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在原告,与其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分包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整改后,仍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将电缆沟双排钢筋变更为单排,计算工程总价款时应扣除工程减量金额。

被告南京广电集团辩称,1.被告一经其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分包人应依据分包合同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其已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形;3.原告分包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整改后,仍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将电缆沟双排钢筋变更为单排,计算工程总价款时应扣除工程减量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签订《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中波发射台项目播出、发射工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2017年9月4日,被告北京中天公司(甲方)经被告南京广电集团同意与原告江苏省建集团(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甲方将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中波发射台项目播出、发射工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中的室外电缆沟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详见图纸要求,包工包料。施工满足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中波发射台项目播出、发射工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的相关要求。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不予调整。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日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1合同范围:1.负责包工包料(除电缆以外的全部材料。施工所有工具及设备,乙方自备。电缆沟全长约1200米。)2.负责运输(包括上、下力)3.施工内容为沟槽开挖并清理运至指定地点等10项4.工程质量为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施工说明等标准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现场工程师监督,接受整改意见。4.1付款方式和条件:合同款分四期支付,按照甲方付款给我公司的背靠背原则付款,以下付款条约与背靠背原则冲突的,以背靠背原则为准。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30000元;第二期,工程完工并通过初次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和乙方及最终用户(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的施工验收报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780000元;第三期,整体项目竣工并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325000元;第四期,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项目无故障运行三年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65000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余款不计利息);(注:上述发票均为国家税务部门正规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项目完成期限: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日内完成施工,详见图纸要求,包工包料。并通过最终用户和监理验收。7.1验收:1.共分为两次验收,即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和最终验收。2.施工完毕初次验收:项目施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由乙方同最终使用方或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督导人员签章确认的施工验收报告及施工过程隐蔽工程及完工照片。3.最终验收:施工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整个投标项目整体完工后,先后按招标文件技术规格要求逐一进行技术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则在30日内签发最终验收报告。双方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还作了其他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两被告及监理单位四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主要概况施工内容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沟槽开挖并清理运至指定地点等10项一致,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此未能举证。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天公司已支付原告江苏省建集团工程款910000元(分别为第一期130000元和第二期780000元,其中520000元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分包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工程款北京中天公司尚未支付。

还查明,原告江苏省建集团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建集团与被告北京中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上述《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广电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两被告及监理单位四方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的施工内容与《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一致,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虽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合《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不予调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按照1300000元计算,不应调整。对于两被告要求计算工程总价款时应扣除工程减量金额的辩称理由,因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单》。因《分包合同》约定验收为两次验收,即项目施工完毕验收(施工完毕初次验收)和最终验收,而四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毕验收或施工完毕初次验收并不一致,事实上更符合最终验收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为案涉工程的最终验收。

对于第三期工程款325000元。因《分包合同》约定整体项目竣工并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向乙方支付,而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现案涉工程已经最终验收,原告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2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666878元。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97元,由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46元,由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朝霞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葛云云

书 记 员  龚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