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2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广电大厦19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8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和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不是基于这类定着物的纠纷,不能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第二,本案合同关系的类型是采购与服务。按《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1条内容,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是中波发射台项目播出、发射工艺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主题是设备采购和相关服务。分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室外电缆沟施工工程只是设备采购和相关服务的一个配套项目,不具有独立性。第三,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选择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双方选择管辖法院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虽然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合同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判决”,专用条款第10.3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