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13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2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驾驶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三元桥匝道时,与***驾驶的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路局朝阳交通支队民警勘察现场,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拖车送往修理厂修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12月24日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44天,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天公司、***、保险公司:1、赔偿**误工费12716元;2、医药费1143.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天公司辩称:***是中天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是为公司工作。关于**起诉的事实上,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到2015年11月17日上午11时修理完毕并取走,实际上没有**所述44天的时间;另外根据我们看到病历证据的时间,病休的时间是42天,加上事发当天也应是43天;对**要求的医疗费有异议,其中有一张100元的金额和其他的票据不一样。
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相关费用;误工费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及纳税证明和连续休假诊断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驾驶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三元桥匝道时,与***驾驶的中天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路局朝阳交通支队民警勘察现场,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拖车送往修理厂修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12月24日车辆修理完毕。**提交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提交《收入证明》,内容为月交承包金51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10日分别为**出具分别休息二周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外伤。**主张车辆到年限已报废,无法提供病休期间车辆行车记录。
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中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给国家、集体、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承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完成中天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因此给**造成的民事责任均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但事故发生后**负有减少损失发生之义务,**所受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外伤,其休假时间过长,且其未能提供在休假期间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记录,故本院酌情按一个月判定中天公司应当赔偿给**造成的承包金等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中天公司虽就其中100元持异议,该款项实为挂号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承包金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二千五百元,共计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负担2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