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执恢14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伟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39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总经理。
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总经理。
被执行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总经理。
关于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与**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代偿款11618786.67元、违约金815340.89元及后续违约金。因**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豫0191执6497号,于2019年4月23日终结执行,于2021年4月9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三、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2日,共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以下财产线索:
1.被执行人**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豫A×××××汽车共两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2.已对被执行人名下28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22年5月19日(3个银行账户)、2022年6月2日(1个银行账户)、2022年7月2日(24个银行账户)。如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控制措施到期的法律后果。
四、2021年5月14日,经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幢(产权证号:12××47)、2幢(产权证号:12××48)、3幢(产权证号:12××46)、4幢(产权证号:12××49)、5幢(产权证号:12××45)共五套房产,因上述五套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多轮查封,申请人同意暂不予查封。
五、202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14943483.3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审判员 康绿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天亮
书记员梁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