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1民初879号
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同观大道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二期-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02305L。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
委托代理人:万**,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二:周小伟,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三:黄卫乐,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5层1号[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6TC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伟、黄卫乐、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三黄卫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周小伟、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对(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含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受理费9155元)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号(2019)黔0402民初4981号,判决内容为: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9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据了解,第三人现对外有具额债务,其完全符合破产条件,但拒不申请破产。三被告系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其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0400万元,被告黄卫乐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被告周小伟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三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9月6日。原告认为,虽然三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主张三被告对第三人出资加速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三黄卫乐答辩称:在第三人的公司中,我方的股份是在2019年6月份才持股的,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我方持股是为了去香港融资,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股东代持股情况说明》,我方代***持股10%,***持股80%,周小伟持股10%。第三人公司在2019年6月份之前就已经存在(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一***、被告二周小伟及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9155元。
再查明,(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即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后(2020)黔0402执19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经工商信息查询,第三人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股东分别为被告一***持股80%、被告二周小伟持股10%、被告三黄卫乐持股10%;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一认缴出资10400万元、被告二认缴出资1300万元、被告三认缴出资1300万元;三被告的实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9月6日。另,三被告目前均尚未实缴出资。另,第三人目前尚未破产清算。
另查明,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第三人公司出具《股东代持股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三代被告一持股10%,其并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权益。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代持股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对(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的债务已经(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已就(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全部债权均未得到清偿,第三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此种情况下,三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在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出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三被告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出资,应对(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公司债务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股东代持股情况说明》,主张被告三系代被告一持有第三人的10%股权,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是在2019年6月入股该公司,故(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系其入股之前第三人的债务,因此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三的抗辩意见,系其与被告一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三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在10400万元范围内对(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二周小伟在1300万元范围内对(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黄卫乐在1300万元范围内对(2019)黔040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被告二周小伟、被告三黄卫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冰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