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2141号
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同观大道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二期-101。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斯园,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敬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美,女,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百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证通电子产业园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井淑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创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百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尔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承达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美,第三人百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达创建公司向证通公司支付1554176.8元;2.判令承达创建公司向证通公司支付利息(以15541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证通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证通公司将产业园一期一处房屋出租给百尔盛公司,但百尔盛公司拖欠房屋租金,证通公司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调解,2018年12月12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其后百尔盛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证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1554176.8元,2019年4月17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执行案号(2019)粤0306执4542号立案受理。其后证通公司得知百尔盛公司持有对承达创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怠于起诉,对证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达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证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共签有6份合同,合同对付款条件皆约定“货到现场经项目部确认付至合同到货产值的70%,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合格到货产值的80%,订单总量全部安装完成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承达创建公司经认可欠付百尔盛公司工程款737615元(凯悦酒店项目结算金额以及新城广场项目合同款项的85%减去已付款项)。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的债权债务为不确定状态,证通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承达创建公司支付利息亦于法无据。
第三人百尔盛公司述称,不同意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水电费、场地占用费、违约金均于事实不符,百尔盛公司认可的债权数额为419301元。第二,承达创建公司的部分款项未到期,未满足代位条件。第三,百尔盛公司享有对证通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41万元债权,希望能考虑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证通公司与百尔盛公司、伍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具(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各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百尔盛公司尚欠证通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932492元和水电费107508元(共计1040000元)以及利息60000元(以10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以上共计1100000元,各方同意由承达创建公司分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证通公司:(一)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二)自2019年5月起至2019年12月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三)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0月止,于每月29日前支付60000元;(四)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二、各方同意百尔盛公司自愿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案涉房屋并办理清退交接手续;三、伍某某自愿对百尔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百尔盛公司、伍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并办理完清退交接手续后,各方就本案纠纷的全部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各方均不能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若百尔盛公司、伍某某有任何一期未按前述约定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没有按约定搬离涉案房屋并办理清退交接手续,则证通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1100000元中未付剩余全部款项、违约金312000元、前期房屋占用费133122.8元及逾期办理房屋占用费(自逾期办理房屋之日起,按每月66561.4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办理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案诉讼费18107元,减半收取9054元,证通公司先行垫付,由百尔盛公司自愿承担并于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付给证通公司。诉讼中,百尔盛公司表示未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2017年6月12日,百尔盛公司向证通公司转账85635元,附言“公司3月房租水电”。百尔盛公司与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签署4份对账单,金额总计419301.05元。百尔盛公司表示调解书中水电费计算错误,未扣除其已缴纳费用;证通公司与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上述债权应当在其与证通公司的债权债务中抵销。
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6执4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百尔盛公司、伍某某的银行存款(以1572118.8元及利息为限);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6执45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百尔盛公司、伍某某应履行支付1554176.8元的义务;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证通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6执恢2284号及(2020)粤0306执恢2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百尔盛公司、伍某某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0年7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承达创建公司作出(2020)粤0306执恢2284号执行协助通知书,载明:由于百尔盛公司、伍某某至今未履行(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获悉承达创建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与百尔盛公司签订《BZM1809世园凯悦酒店客房-装饰灯具-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相关款项尚未支付,请协助冻结或轮候冻结百尔盛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在你处应收取的合同价款,冻结金额以18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3年,自冻结措施完成当日起算。
2020年7月21日,承达创建公司作出《协助执行书面回复》,载明: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3560000元,按约完成结算后需付至3382000元,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承达创建公司已支付百尔盛公司3381950.3元,故百尔盛公司有到期的应付款项金额为49.7元(已按照要求冻结);该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因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21年5月1日,故百尔盛公司有未到期的应收款项金额为178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1日)。
2020年8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承达创建公司作出(2020)粤0306执恢228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由于百尔盛公司、伍某某至今未履行(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获悉承达创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与百尔盛公司签订《BZM1811北京世园凯悦酒店项目(工区标段)艺术花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相关款项尚未支付,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执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你应向百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4万元,请协助冻结或轮候冻结百尔盛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在你处应收取的合同款项,冻结金额以174万元为限,冻结期限3年,自冻结措施完成当日起算;冻结或轮候冻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执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的你方应向百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4万元。
2020年8月10日,承达创建公司作出《协助执行书面回复》,载明: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1144784元,于2020年4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130000元,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需付至1073500元,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承达创建公司已支付百尔盛公司801348.6元,故百尔盛公司有到期应付款项金额为272151.4元(已按照要求冻结);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故百尔盛公司有未到期的应收款项金额为565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百尔盛公司应收账款的合同为《承揽合同》《采购合同》《BZM1730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材料单包-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0-080007(以下简称《080007采购合同》)、《BZM1730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材料单包-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2-150011(以下简称《150011采购合同》)、《BZM1730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材料单包-灯具-采购合同》;北京新城广场的三份合同,承达创建公司已支付百尔盛公司969944元,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故无法计算紧缺的应收款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金额暂合计为170189.4元,冻结金额总计676890.5元。
2020年11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6执恢22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向承达创建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其应向百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5月1日;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证通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2民初177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其在受理王某与伍某某、夏某某、百尔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冻结了百尔盛公司在承达创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现王某以生效判决并未要求百尔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应收工程款的冻结措施;裁定解除对百尔盛公司在承达创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采购合同》已形成《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金额为356万元、113万元。
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就新城广场项目签署4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经项目部确认付至合同到货产值的70%,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合格到货产值的85%,供应全部完成并且经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8年10月8日,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080007采购合同》,载明百尔盛公司向承达创建公司北京新城广场改造项目供应灯具等货物,合同总金额暂定661631.4元。2018年12月15日,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150011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68602元。2018年12月24日,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BZM1730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材料单包-智能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2-240022(以下简称《240022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计21万元。2019年11月9日,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订《BZM1730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项目-中庭智能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10-070008(以下简称《070008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计272640.97元。诉讼中,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确认百尔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20年,整体新城广场项目已验收合格,且投入运营,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到期债务按照合同金额的85%计算。
承达创建公司通过汇票、转账等方式向百尔盛公司支付上述6份合同项下款项13笔,共计5153242.9元。其中,证通公司对其中4笔款项不予款项不予认可,认可已支付款项为3814442.9元。存在争议的四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1月14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6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开户银行为广发银行)支付给百尔盛公司的21万元、15万元、10万元,以及2020年4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百尔盛公司的878800元。涉及广发银行的三张汇票中显示百尔盛公司使用夏某某印章,百尔盛公司均背书转让给中山市百尔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百尔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实际承兑。证通公司表示百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5日由夏某某变更为井淑芹,但汇票中确使用夏某某印章,该行为无效。另,证通公司表示2020年4月1日,百尔盛公司持有的承达创建公司债权仍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承达创建公司向百尔盛公司付款无效。承达创建公司表示因百尔盛公司告知王某与伍某某、夏某某、百尔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审中免除了百尔盛公司的给付责任,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支付了该笔款项。
诉讼中,证通公司表示其认为百尔盛公司持有对承达创建公司的债权为:凯悦项目债权(依据结算单为3560000元+1130000元)+新城项目债权(依据合同金额的85%,(661531.4元+268602元+21000元=272640.97元)*85%)-承达创建公司已经支付的3814442.9元=2076414.46元。
另查一,2019年2月25日,百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某某变更为井淑芹。
另查二,2020年6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5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7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百尔盛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三,证通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2018)粤0306民初2754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后续执行情况,可以确认证通公司持有对百尔盛公司的债权为1554176.8元。百尔盛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已在调解书中确认,在百尔盛公司表示未提起再审的情况下,无法推翻生效裁定文书确定的事实,故对百尔盛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百尔盛公司与证通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百尔盛公司与证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案外债务未予明确、证通公司未同意抵销的情况下,百尔盛公司要求抵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签有6份合同,双方确认相互之间已到期债务金额为737615元。证通公司主张的债务金额与上述金额存在的差距主要是承达创建公司已支付的4笔款项,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4笔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承达创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应债务。故本院确认百尔盛公司持有对承达创建公司到期债权737615元。再次,承达创建公司与百尔盛公司关于新城广场项目的4份合同约定,百尔盛公司全部安装完毕承达创建公司支付至合格到货产值的85%,百尔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0年,且新昌广场项目已验收合格、投入运营,百尔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催要过款项,亦未提起诉讼,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最后,百尔盛公司对承达创建公司的债权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综上,证通公司向承达创建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证通公司要求承达创建公司支付债务款7376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证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承达创建公司欠付百尔盛公司的利息,系百尔盛公司债权的一部分,证通公司亦可就该部分款项主张代位权,故对证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554176.8元限额内代第三人深圳市百尔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务737615元及利息(以737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1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