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义县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同观大道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二期-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富屯乡***0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义县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义县振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义县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3)辽0782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状将多份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混淆一体,故意制造事由企图将具体由仲裁裁决的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7月2日签订的《EMC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仅仅是双方合作的一个框架约定,具体居间服务费双方明确另行在项目落地时签订协议,因此框架协议本不涉及具体金额,不存在履行争议,也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还欠11.7万元未付。后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义县道路照明节能改造EMC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该项目咨询服务费总额为779440元,又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合同约定签订地为深圳市,因此即便存在未付款,上诉人认为也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辽宁省彰武县、义县等项目促成合同及完成验收等工作进行合作,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服务费用。可见双方在不同的具体项目上单独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存在不同,不能将此等合同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其他项目的居间**属捏造;同时,诉状中陈述的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即便真实存在,人民法院也不应将不同项目涉及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争议事项一并审理。 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义县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订立有效的管辖条款后,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已经约定的管辖条款,选择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2013年8月15日签订《项目服务合同》,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服务合同》、《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现被上诉人依据三份合同主张上诉人给付居间服务费,应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以及伪造《补充协议》的主张,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实体审理确定,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