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087

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花,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126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立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海立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海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于201711日至20185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822日至201712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17.2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3月至20185月工资3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为我公司员工,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双方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和解意见,我公司自201681日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因**的离职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我公司与**协商约定由**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负责维修我公司设备,每年的劳务费30000元,工作地点为我公司服务的全国各机场,工作时间不固定,视机场的安检设备需维修情况而确定。2017117日、1213日,**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公司提前领取了2017年劳务费30000元,2018327日又提前支取2018年部分劳务费用,此后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再提供劳务。海淀仲裁委错误的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损害我公司利益,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昊海立德公司此前确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后经仲裁调解解决纠纷。该纠纷解决后,公司又于201711日与我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15000元,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尚拖欠我20183月后工资,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昊海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在2016年将昊海立德公司申请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昊海立德公司向其支付20167月工资等,该案经调解解决双方纠纷,调解协议双方20167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主张201711日重新入职昊海立德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另有年终奖金,其正常出勤至2018518日,工资仅支付至2018228日。**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保养工作报告》、该报告加盖昊海立德公司印章,显示**为公司维护人员,日期为201737日;2、《维修工作报告》,报告上加盖印章,显示**为公司维修人员,日期为201736日;3、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为该证件持有人,所属单位为昊海立德公司,时间为2018413日;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显示“李彤”及“张海花”向**转账,李彤为昊海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花为本案昊海立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转账情况,**解释为2017126日转账16800元及201736日转账20000元为20171月至3月工资;201745日转账15000元系20174月工资;201754日转账15000元系20175月工资,2017614日转账15000元系20176月工资;2017727日转账15000元系20177月工资;2017825日转账15000元系20178月工资;2017117日转账15000元系201711月工资;20171213日转账15000元系201712月工资;201825日转账30000元系20179月及201710月工资;201839日转账10000元及327日转账20000元系20181月及20182月工资。5、电子邮件,发件箱为昊海立德公司邮箱,向**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库房管理相关要求。昊海立德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仅为劳务关系,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控制区对出入人员均办理出入证明,故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为**办理通行证,公司工作人员也仅是顺手向**发送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公司对**进行管理。李彤的转账行为仅为个人借款行为,但并未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于2018821日以要求昊海立德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1533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昊海立德公司于201711日至20185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昊海立德公司向**支付2017822日至201712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17.24元;3、昊海立德公司向**支付20183月至20185月工资37000元;4、驳回**其他申请请求。昊海立德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提交的《设备保养工作报告》、《维修工作报告》及电子邮件已证明**的劳动为昊海立德公司业务组成,接受昊海立德公司的管理。昊海立德公司也为**办理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以便于**维修工作的开展。昊海立德公司虽主张李彤的转账行为为个人间借款,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从**银行交易明细中也体现出昊海立德公司规律性的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提交证据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确认201711日至2018518日期间**与昊海立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昊海立德公司应向**支付20183月至20185月工资37000元及2017822日至201712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1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11日至20185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3月至20185月工资37000元;

三、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822日至201712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17.24元。

如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正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