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2号楼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2幢11608室。
法定代表人:高书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经慎重考虑自愿撤回一审起诉。2017年3月31日,经询问,上诉人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其的一审起诉,并同意同时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河南百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扈孝勇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