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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4244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98)号门面房45西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已注销死亡),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女,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缺席)。
被告:**,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9573.04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为957569.43元,从2018年7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对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08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借字第157701C110116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的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同日,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116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116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也未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信公司、***、***共同辩称:我们认为三个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在放贷的时候未对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原告放贷有一定的过错。2、据被告讲,放贷没多久,被告**突发疾病死亡。请求法院调取被告**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份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该三百万的资金去向问题,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使用,还是改变了贷款用途。我们从工商局看到和丰空调的注册情况,股东***持股比例是百分之百,2016年5月17日股权变更至***名下。我们认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债务承担个人保证责任不是答辩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迫形成的。缘由如下:答辩人是于2009年至2012年9月中旬期间,在本案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一职,再无其他工作任务,且来自该公司的所有款项均是答辩人自己的工资,自2009年1000元左右,2010年加上业绩考核最少工资是1140元,最高工资是1550元,再无其他任何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济上,资金上的往来。答辩人在2015年6月8日在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116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也非答辩人本人意愿,事实是洛阳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答辩人曾在洛阳和丰公司上班时的老板,是他逼迫答辩人签上的字。且当时**也不允许答辩人看合同的任何内容,仅仅是说,只要签了字,马上就可以把答辩人在洛阳和丰公司的挂名股东换下来了,答辩人实属无奈之下,才签的字。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印证:第一,2012年3月31日,洛阳和丰公司的曾经股东***将其所持有的33.33%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时,答辩人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5月17日,答辩人***再将名义上所持有的33.33%股权转让给***时,答辩人和***之间仅是听从**的安排和指挥,也未支付过任何对价,或款项;第二,2015年8月3日洛阳和丰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为本公司的挂名股东的证明;第三,洛阳和丰公司从洛阳银行借到款项前后,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款项,也未有任何款项的往来;第四,答辩人实为洛阳和丰公司的挂名股东,也未曾收到过一分钱的分红或利润。答辩人一直只是最为普通的老百姓,一直本本分分,靠自己双手打工挣钱,虽未能叨扰到政府的救济但在经济上也一直很困难,还抚养着两个孩子,直至今日,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爱人也未能买得起房子或车子,更是无能为力为洛阳和丰公司偿还债务。综上,请贵院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依据,结合答辩人的自身的实际情况,请予以减免或免除答辩人的个人保证责任。另我同意万信几个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对这借款偿还过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代理人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取得**的注销死亡证明。该证明内部记录是2016年的7月27日进行了户口注销。鉴于第一被告和丰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本人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第150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答辩人认为该案应先中止审理。首先,**只是在担保人处签的字,不清楚借款的300万元资金是否转入被告和丰空调公司,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未发现300万元资金按时、足额转入和丰公司。另外据查,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查询**的死亡时间应该在注销日期之前,原告应当在债款到期后的2016年9月8日后应当履行催促还款责任,但到起诉之日已过去两年之久,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这笔贷款逾期这么长时间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对复利、罚息不应再主***。
被告和丰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丰公司、***未到庭未对到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陈述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借字第157701C110116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肆期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116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1162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本金和利息都偿还过,期内欠息还余38087.21元,本金还余2689573.04元未还。原告称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计算方式为:一、期内欠息为38087.21元。贷款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计算期间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8日,最后一期还款为2017年6月28日还本金310261.75元,这是最后一次还的本金。二、逾期利息:1、以738887.58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26599.95元;2、以746602.06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16798.55元;3、以753321.47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6440.9元;4、以2999836.98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21598.83元;5、以2999834.79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2%)计算,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373929.41元;6、以2689573.04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6.2%)计算,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三、复利计算:复利=欠息总额*(1(每日利率)^实际天数,欠息总额为期内欠息加上每日的逾期利息,每日利率为年利率16.2%/360=0.045%,实际天数为欠息日期到计算当日的天数。以20348.54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以13629.13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以4109.54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的7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进行了户口注销。
又查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是原告为服务小微企业而设立的专营机构,2016年3月原告作为总行不再授权其办理相关业务等。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作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专营机构分别与各被告之间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认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行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89573.04元及相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尚欠人民币38087.21元。逾期利息(即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0.8%上浮50%即16.2%分期计算:1、以738887.58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26599.95元;2、以746602.06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16798.55元;3、以753321.47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6440.9元;4、以2999836.98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21598.83元;5、以2999834.79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373929.41元;6、以2689573.04元为逾期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2%分期计算为:1、以20348.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以1362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以410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均在保证期内,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上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已死亡,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继承人的相关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可待被告**继承人明确后另行主***。到庭被告的辩驳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89573.04元、借期内利息人民币38087.2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0.8%上浮50%即16.2%分期计算:1、以738887.58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26599.95元;2、以746602.06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16798.55元;3、以753321.47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6440.9元;4、以2999836.98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21598.83元;5、以2999834.79元为逾期本金,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373929.41元;6、以2689573.04元为逾期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2%分期计算为:1、以20348.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以1362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以410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和丰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