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539号 原告:***,女,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46号东方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4218元(本金27万元,利息84218元,该利息系暂计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利息(以27万元本金基数计息,月息1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当日,原告将29万元现金向被告交付,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5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2020年5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借款本金27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已分次向原告偿还了55100元,但没有凭证。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利息一栏看不清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9万元借款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39495222017年1月11日今收到***交来月息1分(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章收款人:***印章”。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收据》中亦作出了相应的标注:“2020.5.23还款20000.-余270000.-”。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最终引发本案。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收据》原件(客户联)利息一栏看不清楚,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收据》(记账联),并由原告复印拍照,二者票号均为3949522;《收据》(记账联)中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金额确定。被告已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27万元未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不违法相关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5日;故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为54520元(29万元×1%×18.8个月);自2020年5月10日起,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551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 二、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54520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