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714号
原告:***,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的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46号东方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9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还钱之日止)欠款明细:2017年2月9日转现金15万元,月利率1%,共欠本金150000元整,利息至本金实际还钱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9日向***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收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整,被告***2019年11月19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9年11月19日后就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裁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9年11月18日,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借款(月息1分)2019年11月19日开始计息,人民币15000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