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4710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46号东方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5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货款的利息(以1319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到2021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247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到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处供应电料用品共计33516元,被告支付20321元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推诿拒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经双方核算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被告尚欠原告131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货款,被告总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诉入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等证据为证。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电线等货物。2019年9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8年全年售后共从***处购入材料叁万叁仟***拾陆元整(¥33516),付款贰万零叁佰贰拾壹元整(¥20321),尚欠***壹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13195)。该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售后部的会计***、副经理***及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缺少合同约定,应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5元及利息(以13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