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迎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树花。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依法提出了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树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本争议标的是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购买塑钢材料总计购货金额466359元,实际已付被告货款543630元,原告已将货款多付77271元。此交货数字证据清楚。双方经过协商,要求被告退还77271元或补供货价相应的塑钢材料,以致未能共识确认。为了真诚地实事求是地解决好争议,根据《合同法》和《民诉法》等相关规定提出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7727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2年、2013年的发货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对此认为,2012年不清楚,2013年的清单是对的。3、2012年12月30日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2012年业务的核对。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时说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另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给被告,但未计入原告付款金额中,该10万元应当加入对账明细中原告付款金额的总额中。被告认为2012年的账目已经对过了。4、银行承兑汇票8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8次付款。被告认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被告没有再次付款的义务,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四次付款是对的。对于争议的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被告当庭不予确认。5、2013年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的业务。被告对此无异议。6、2012年的发货单33份,以证明2012年的交货。被告认为供货数量为对账单确认的353430元。对于2012年付款金额,原告认为是303630元,被告认为是203630元。
被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之前已经经过对账,所有签字的原始单子已经交给了原告,现在被告手头唯一的证据是2份结算单,原告现在拿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没有道理的,被告的意见是以和原告的对账单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反过来结欠被告价款23172元。
被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反诉称:2012年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塑钢材料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塑钢材料,共计466801元(其中2012年度为353430元,2013年度为112700元,2014年发生671元)。2012年12月3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货款203630元,当时尚欠被告149800元。后加上2013年、2014年的往来113371元,原告结欠被告货款263171元。2012年12月30日以后,原告又付款240000元,原告在总的业务往来中共计支付货款443630元,目前仍欠被告23171元未付。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543630元,被告并不存在多收原告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3172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2年原告付款为203630元。原告认为2012年付款为303630元。2、2014年5月24日被告通过海螺公司向原告的发货单1份,货物价值67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3、海螺公司发货通知单1组(4页),以证明货物的价款与原告的清单有偏差。原告对此不认可。4、2013年5月31日海螺公司发货通知单3份、2013年5月16日原告公司发给被告的明细单1份,以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了货物74289元,原告的清单中没有。原告对此不认可。5、账页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2012年8月6日的记账与原告的记账有偏差。原告对此不认可。6、2013年8月14日海螺公司的发货通知单1份,以证明该次发货价值8421元,原告的清单中并未列举。原告对此不认可。7、2013年1月9日海螺公司的发货清单1份,由原告驾驶员签收,价值1060元,原告的清单中没有。原告对此不认可。8、2013年1月20日海螺公司的发货清单1份,由原告驾驶员签收,价值511元,原告的清单中没有。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需要核实。9、2013年5月的销售回单1份及发货通知单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货,原告应付的价款少计算了。原告认为,2013年5月的销售回单1份所涉及的货物价款已经结算在原告列举的清单中,并也与被告核对了账目,对账时2013年的价款确定为112700元。
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因被告对承兑汇票10500053-21414385(10万元)、31400051-22310954(5万元)二份的签名不发表意见,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审理中,被告确认该二份汇票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签收承兑汇票10500053-21414385(10万元)、31400051-2231095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9日海螺公司的发货价值1060元,2013年1月20日海螺公司的发货价值511元,2014年5月24日海螺公司向原告的发货价值671元,均由原告的驾驶员签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发货单,原告不认可;因该部分发货单无原件,也无原告的签字,本院难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24日发生买卖塑钢材料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度被告供应货物往来金额为35343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为303630元。2013年度被告供应货物往来金额为114271元(112700元+1571元),原告向被告付款为190000元。2014年度被告供应货物往来金额为671元,原告向被告付款5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75258元未结算。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对账单、清单、付款凭证、送货单、发货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未交货部分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525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77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据的人民币75258元予以支持。被告对于自己抗辩的供货价款结算金额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同时对于举证不能部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价款人民币23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52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84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