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
法定代表人熊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迎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菊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被上诉人新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竹明、叶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艺公司一审诉称:新艺公司、固安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本争议标的是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新艺公司向固安公司购买塑钢材料总计购货金额466359元,实际已付固安公司货款543630元,新艺公司已将货款多付77271元。此交货数字证据清楚。双方经过协商,要求固安公司退还77271元或补供货价相应的塑钢材料,以致未能共识确认。为了真诚地实事求是地解决好争议,根据合同法和民诉法等相关规定提出起诉,要求判令:固安公司立即退还货款7727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新艺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艺公司、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新艺公司、固安公司主体身份。固安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2、2012年、2013年的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新艺公司、固安公司之间的交易。固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2012年不清楚,2013年的清单是对的;证据3、2012年12月30日对账单1份,证明新艺公司、固安公司对2012年业务的核对。固安公司对此无异议。新艺公司同时说明,2012年8月7日新艺公司另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给固安公司,但未计入新艺公司付款金额中,该10万元应当加入对账明细中新艺公司付款金额的总额中。固安公司认为2012年的账目已经对过了;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8份及收条1份,证明新艺公司的8次付款。固安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固安公司没有再次付款的义务,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四次付款是对的。对于争议的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固安公司当庭不予确认;证据5、2013年对账单1份,证明新艺公司、固安公司2013年的业务。固安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6、2012年的发货单33份,证明2012年的交货。固安公司质证认为供货数量为对账单确认的353430元。对于2012年付款金额,新艺公司认为是303630元,固安公司认为是203630元。
固安公司一审辩称:新艺公司、固安公司在2013年之前已经经过对账,所有签字的原始单子已经交给了新艺公司,现在固安公司手头唯一的证据是2份结算单,新艺公司现在拿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道理,固安公司认为应以和新艺公司的对账单为准。固安公司认为,新艺公司反过来结欠固安公司价款23172元。
固安公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至2014年5月24日,固安公司与新艺公司发生塑钢材料买卖往来,由新艺公司向固安公司购买塑钢材料,共计466801元(其中2012年度为353430元,2013年度为112700元,2014年发生671元)。2012年12月3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新艺公司已支付货款203630元,当时尚欠固安公司149800元。后加上2013年、2014年的往来113371元,新艺公司结欠固安公司货款263171元。2012年12月30日以后,新艺公司又付款240000元,新艺公司在总的业务往来中共计支付货款443630元,目前仍欠固安公司23171元未付。综上,新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543630元,固安公司并不存在多收新艺公司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新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新艺公司支付固安公司货款23172元,反诉费用由新艺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固安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新艺公司付款为203630元。新艺公司认为2012年付款为303630元;证据2、2014年5月24日固安公司通过海螺公司向新艺公司的发货单1份,货物价值671元。新艺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3、海螺公司发货通知单1组(4页),证明货物的价款与新艺公司的清单有偏差。新艺公司对此不认可;证据4、2013年5月31日海螺公司发货通知单3份、2013年5月16日新艺公司发给固安公司的明细单1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新艺公司向固安公司采购了货物74289元,新艺公司的清单中没有。新艺公司对此不认可;证据5、账页复印件1份,证明固安公司2012年8月6日的记账与新艺公司的记账有偏差。新艺公司对此不认可;证据6、2013年8月14日海螺公司的发货通知单1份,证明该次发货价值8421元,新艺公司的清单中并未列举。新艺公司对此不认可;证据7、2013年1月9日海螺公司的发货清单1份,由新艺公司驾驶员签收,价值1060元,新艺公司的清单中没有。新艺公司对此不认可;证据8、2013年1月20日海螺公司的发货清单1份,由新艺公司驾驶员签收,价值511元,新艺公司的清单中没有。新艺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需要核实;证据9、2013年5月的销售回单1份及发货通知单4份,证明固安公司向新艺公司交货,新艺公司应付的价款少计算了。新艺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5月的销售回单1份所涉及的货物价款已经结算在新艺公司列举的清单中,并也与固安公司核对了账目,对账时2013年的价款确定为112700元。
新艺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固安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新艺公司一审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一审审理中,因固安公司对承兑汇票10500053-21414385(10万元)、31400051-22310954(5万元)二份的签名不发表意见,新艺公司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固安公司一审确认该二份汇票为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审法院对固安公司在新艺公司处签收承兑汇票10500053-21414385(10万元)、31400051-2231095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查新艺公司、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对新艺公司、固安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固安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1月9日海螺公司的发货价值1060元,2013年1月20日海螺公司的发货价值511元,2014年5月24日海螺公司向新艺公司的发货价值671元,均由新艺公司的驾驶员签收,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固安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他发货单,新艺公司不认可;因该部分发货单无原件,也无新艺公司的签字,原审法院难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艺公司、固安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24日发生买卖塑钢材料的业务关系(固安公司向新艺公司出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度固安公司供应货物往来金额为353430元,新艺公司向固安公司付款为303630元。2013年度固安公司供应货物往来金额为114271元(112700元+1571元),新艺公司向固安公司付款为190000元。2014年度固安公司供应货物往来金额为671元,新艺公司向固安公司付款5万元。固安公司尚结欠新艺公司75258元未结算。因新艺公司、固安公司意见不一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对账单、清单、付款凭证、送货单、发货单、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艺公司、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固安公司对于未交货部分应当依法向新艺公司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新艺公司、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固安公司尚结欠新艺公司价款人民币75258元的事实。新艺公司要求固安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772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中合法有据的人民币75258元予以支持。固安公司对于自己抗辩的供货价款结算金额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同时对于举证不能部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固安公司反诉要求新艺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23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52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常熟市新艺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3元,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达成一致的2012年度、2013年度两次的结算单据合法有效,新艺公司不能反悔。原审判决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的上述结算单于不顾,通过审理,越俎代庖为当事人进行结算,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审判决主要依据新艺公司一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记明的付款总额,减去新艺公司提供的发票所记明的货款发生额,判令固安公司返还新艺公司货款,明显不符合事实。1、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并非一单一发票,而是在送货累积到较大数额后由固安公司根据情况向新艺公司开具发票,存在发票金额未能完全反映双方全部货款发生额的情况。且按照业务惯例,固安公司在与新艺公司对账后,无必要保留相关送货单据,故要求固安公司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订单以及向新艺公司送货的单据,客观上也无可能。2、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业务往来结束,新艺公司单独将双方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期间的业务进行核算,要求固安公司返还在此期间所谓“多付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审理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本案双方交易的客观情况。3、固安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9日,固安公司已向新艺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新艺公司已入账并抵扣认证。这足以证明将双方业务往来单独截留出一个期间,并单独就此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审理,完全脱离客观实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查明事实,一审中由于固安公司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反反复复,原审法院连续四次开庭核实,当庭审查双方全部业务往来的供货单据、付款凭证,以及固安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并当庭确认。二、固安公司与新艺公司整个业务往来中的两个基本事实无法改变,一是固安公司的供货事实,有书面确认凭据;二是新艺公司的付款事实,由固安公司签收。在民营企业的业务往来中,由于承兑汇票交付期限的特殊性,交接过程中难免延时。三、在上述两项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新艺公司一再承诺,只要固安公司有事实证据,经法庭质证确认,哪怕是新艺公司其他人员所为,均可承认承担;否则,新艺公司无法接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固安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9日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固安公司向新艺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按照新艺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双方在2012年、2013年结账时仅仅是根据当时已开具的发票和新艺公司的付款进行的结账,发票并未能反映双方的全部供货业务,固安公司一直向新艺公司讨要所剩货款,2015年2月9日应新艺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该张发票;被上诉人新艺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是其协作单位的人员向固安公司购买后提供给新艺公司的发票。新艺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毛某之间的协议以及毛某在新艺公司做账的发票上签字的凭证,并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
其后,上诉人固安公司于二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提交的2015年2月9日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并撤回了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新艺公司明确因固安公司撤回该份证据,故不再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艺公司一审举证了2012年的发货清单一份以及2012年的发货单33份、2013年的发货清单一份,其中2012年发货清单载明2012年供货金额为353658元,2013年发货清单载明2013年供货金额为112701元。固安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两份发货清单质证认为,新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是正确的,但同时还应有1份2014年的清单;固安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份发货清单质证认为2012年的清单不清楚,2013年的清单是对的。在该次庭审中,固安公司并陈述2012年其供货353430元,即使新艺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为353658元,固安公司坚持认为2012年发生数额为353430元,2013年业务为112700元。新艺公司亦在该次庭审中认可2012年业务为353430元,2013年业务为112700元。
新艺公司一审并举证了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明细及2013年的对账单,其中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明细中打印字体载明2012年度发生账款353430元,已付金额203630元,并有手写字体“2013.2.3付10万承兑”,新艺公司据此主张其2012年对账单项下的已付款实际应为303630元;2013年的对账单载明2013年审定价112700元。固安公司对两份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款金额应以对账的金额为准,即2012年对账单项下的已付款仅为203630元。
二审另查明,新艺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一审举证了付款凭证8份,合计543630元,具体明细为:1、2012年3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3630元,系熊春林签收;2、2012年6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万元,系熊春林签收;3、2012年7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万元,系熊飞签收;4、2012年8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系熊春林签收;5、2013年2月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系熊春林签收;6、2013年5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万元,系熊春林签收;7、2013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系熊飞出具收条;8、2014年1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万元,系熊春林签收。
二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固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是确认的,对2012年的往来金额是确认的,但对于2013年度的往来金额有异议;在2016年3月2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固安公司提出双方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业务往来存在7个方面的差异,其中2012年三笔交易的差额合计为15367元,2013年、2014年四笔交易的差额合计为56901.9元。新艺公司对于固安公司二审提出的七笔交易差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新艺公司一审举证的发货清单、发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固安公司与新艺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总金额是多少,进而新艺公司要求固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5258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新艺公司一审举证了发货清单、发货单以及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总金额,其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2012年的业务金额为353430元、2013年的业务金额为112700元,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于对账单中载明的业务往来金额并无异议,二审中固安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对于2012年的往来金额353430元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又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有七笔交易的认定存在差额,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固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中亦明确2012年、2013年双方对账确认的单据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等,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468372元(353430+112700+1571+671=468372元)并无不当。
其次,新艺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金额,本案中已提交了全部付款的基础凭证,而固安公司一审虽先提出对于其中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签名不发表意见,但之后其确认该两张汇票系其法定代表人签收,且固安公司于二审庭审中亦明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新艺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向固安公司支付货款54363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固安公司结欠新艺公司75258元(543630元-468372元=75258元)未结算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固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