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325号
原告洪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程师,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肖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青路68号苑24号楼2层(北区16C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丽娜,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航,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玉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黄艳春、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亦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40分,洪某甲驾驶湘ARL4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102公里处与同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无临时牌照梅赛德斯-奔驰牌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致驾驶员洪某甲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们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我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639.76元(其中:洪某甲损失101639.76元、车辆损失4万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造成这一事故的原因和过错都在原告方,我方在前面正常行驶,是原告人瞭望不够、车速过快撞在我车的右后尾部后又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仅凭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上临时牌照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牵强的,请法院秉公裁决。
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肖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相关的保险部门予以确认或鉴定部门进行合理损失鉴定,我方对其车辆损失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是自已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仅凭我公司的车辆没有上临时牌照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牵强的,不公平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原告洪某甲驾驶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RL4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102公里处与同方向由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无临时牌照梅赛德斯-奔驰牌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驾驶员洪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某甲于当天住入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3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施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防止外伤,在医生指导下合理功能锻炼,注意卧床休息,不负重架双拐适量活动;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3、有变化随诊;4、骨折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洪某甲之伤于2014年8月29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洪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亦系公司职员,在住院期间由洪某乙护理,亦系宣汉县海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洪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1788.96元,其中医疗费45543.76元,误工费18099.20元((5376元/月÷30天)×101天(住院33天+至评残前一日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护理费5720元(5200元/月÷30天×33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180元。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场施救费1200元,支付停车费1200元,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31509.30元,残值139.59元,但尚未被上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此损失数额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1369.71元,被告方表示不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无临时牌照梅赛德斯-奔驰牌厢式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33199.76元,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41639.76元。原告洪某甲在诉前对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无临时牌照梅赛德斯-奔驰牌厢式货车予以保全,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8万元反担保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行驶方向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2、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志、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洪某甲伤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洪某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洪某甲及护理人洪某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5、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洪某甲2014年3-5月份工资每月5376元的事实;
6、宣汉县海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洪某乙2014年3-5月份工资收入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明洪某甲因受伤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8、施救费收据,证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施救费用的事实;
9、存车费票据,证明因处理事故支付停车费用的事实;
10、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高开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确认书尚未被上级部门予以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2、锦州泰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该车辆已进行修理,但缺少主责投保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或相关的鉴定机构评估,况且被告对此损失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洪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应对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比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洪某甲交强险合计为87595.20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099.20元+护理费57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180元)。对于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洪某甲损失合计为8838.75元((总损失131788.96元-交强险赔偿87595.20元)×20%)。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施救费1200元,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停车费240元(停车费1200元×20%)。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车辆修理的合理性,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修理的费用不予以认可,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暂不调整。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6433.95元(按交强险赔偿87595.20元+按责赔偿8838.75元);
二、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4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按责赔偿240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洪某甲、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784元,由被告北京华林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67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文
审 判 员 黄艳春
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