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254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扶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56085。
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
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舜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2.86万元;案件受理费1208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56元,由舜天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舜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舜天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舜天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5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舜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苏B×××××小型车辆,该车辆现不知其下落,暂不能处置。
3、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舜天公司名下的房产,经查其公司有坐落在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金兰村)的房产登记,所有权证号为FE000495、FE000496、1000123194,及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宜国用(2007)第600076号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银行抵押,并已被本院另案首查封。对舜天公司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及所有的机器设备本院另案正在依法评估拍卖。
4、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至被执行人舜天公司调查该公司的经营、财产、债务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因债务很多,现已停止经营,其公司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现法定代表人外出,不知其下落。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将被执行人舜天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向其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8时30分至本院听证,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闫文杞
代理审判员 丁 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