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扶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陆小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锋,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卫,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虎皇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开琴,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风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舜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扶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舜天公司结欠的82.86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舜天公司结欠其工程款,其于2016年10月诉至法院。2017年2月14日,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舜天公司结欠其工程款82.86万元。因舜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故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扶风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扶风公司承建舜天公司的车间二,合同价款302.86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25%,一层框架完成付合同价的10%,二层框架完成付合同价的5%,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付至结算价的60%,第一周年内付结算价的20%(分二次付),第二周年内付清余额(分二次付)。
2014年7月30日,舜天公司车间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舜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26日,扶风公司两次致函舜天公司,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舜天公司仍未支付,扶风公司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
2017年2月14日,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舜天公司支付扶风公司工程款82.86万元。同时,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
2019年8月30日,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舜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19日指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担任舜天公司管理人。该案债权申报期间,扶风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845456元。同年11月15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初步审核告知函,言明对扶风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认定,但无法核定为优先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间属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在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竣工验收后第二周年内付清,即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7月30日,故优先受偿权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7年1月31日止。扶风公司仅提供了向舜天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就案涉工程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该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过除斥期间。扶风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扶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6元,减半收取6043元,由扶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扶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致函舜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并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就案涉工程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该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过除斥期间。扶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扶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扶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天奇